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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危害交通安全和危害使用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

  

  (2)多数已在基本构成中规定的行为所不具有的特征。的确,根据上述统计判断,交通肇事罪中醉驾的司机数量低于非醉驾司机的数量。


  

  (3)社会危害性差异的无可争辩性。众所周知,社会危害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给被保护客体造成的损害。醉酒状态造成的后果与刑法典第264条第1、3、5款规定的(非醉驾)造成的后果是完全相同的。那么,用什么去判断社会危害程度提高了呢?显然,由于降低了对道路情势的控制能力,从而恶意违反制定的规则,致使造成损害的风险增加,犯罪人对这些都是可以意识到的。由此,我们可以采用A. з.扎林斯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指标—侵害强度。{9}


  

  (4)情节说明行为的特征,或者同时既说明行为特征又说明犯罪人个人身份特征。在这种情况下醉酒可以视为加大风险的外在情节(肇事情况),也说明司机粗暴蔑视安全要求的个性。


  

  (5)严格规定的情节一贯性—醉酒状态符合这一要求。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也是不严格的。首先,在1985年,л.л.克鲁格里科夫主张把“醉酒状态”从苏俄刑法典的第39条中删除,认为可以把非自愿醉酒视为减轻情节。{10}有鉴于此,立法者决策的根据受到了质疑。其次,根据刑法典第23条的规定,醉酒状态本身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形式上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把醉酒状态作为一种加重责任要件正式写进法律。上述两种意见的确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只是想以此强调在讨论法律草案的时候,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讨论。也就是说,立法者的决策被认为是有足够论据的说法是值得怀疑的。


  

  然而,上述社会因素得到了应有的考虑,但从法律技术角度对规范提出的意见却很少。刑法改革符合将上述情节列入加重责任要件的内容形式标准和条件形式标准。


  

  还出现了其他一些问题。法律草案修改说明中指出汽车是高度危险源,但这并不是惟一的犯罪构成,难道不存在其他类似的因素吗?例如还有一系列与违反危险性生产规则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为什么对刑法典第264条如此关注呢?也许在于这种犯罪的普遍性?或者是由于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中对类似行为的严厉处罚的惯性作用?


  

  关于加重行政责任的规范在实践上是有效的,这并不是偶然的。


  

  第一,驾驶者会把吊扣驾照一年半至两年的威胁看作是很大的风险,这是驾驶者遵守法规很好的刺激因素。对醉驾规定这样的制裁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统计数据表明:醉酒状态驾车的司机减少了,因司机醉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减少了17.8%,造成的死亡人数减少了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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