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2003年12月8日的改革因其中部分内容过于“自由化”和缺少立法修订的科学根据而遭到刑法学领域很多代表人物的严厉批评。当代科学经常提醒立法者对刑事惩办采取经济的原则,但同时又担心刑事法律的人道化思想“过于膨胀”{3}。“自由化”这个词开始具有某种否定的意义—“过度容忍、纵容、姑息”。在这样的评论下,立法者甚至不得不试图“摆脱”这个不好看的标签,在最近刑法典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表示:“刑事立法人道化不能被视作自由化,人道化是逐步走向健全社会必不可少的。”{4}
C. C.波斯霍洛夫认为“刑事政策人道化道路上的最大障碍就是犯罪率的不良发展趋势”。{5}在评价对“人道化”的类似态度时,此观点是可以得到赞同的。主张严刑的人们指出:“在犯罪猖獗的时期,刑事政策不能够也不应该是自由主义的。”{6}然而必须重新审视一下研究者们所依据的命题本身—犯罪率的增长以及犯罪性质的恶化只能导致惩罚力度的加大。从科学或犯罪学的角度来讲,这种情况下的政策向相反的方向发展是没有根据的。实际上,如果基于经济学理论认为潜在的违法者因为顾及刑期增加而减少犯罪,那么,这个看法是过于乐观的。但是“刑法有效性的悖论却在于刑法越不‘刑事化’,其社会效益就越高”,也就是说,刑法的可能性首先受其鲜明的惩办性质所局限。而且,专业论著中不止一次指出,法律中规定的制裁与实际判处的刑罚有很大出入,这就证明在制定法律阶段制裁条款的适用过剩,我们所分析的规范在这方面也不例外。研究交通犯罪问题的文章不止一次谈到对实施交通犯罪的人,在实践中常常被处以缓刑,或者判处的刑罚低于相应制裁的下限。关于这一点,A. и.楚恰耶夫指出:“……实际刑罚反映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个人情况的评价,不考虑实际刑罚就不可能规定任何有根据的制裁,……司法实践将不得不去寻求特别的规定,并使这些规定适应现实需要。”
自2003年实行“人道化”的行动六年之后,立法者稍微改变了他们在交通肇事罪可罚性方面制定处罚的趋势:对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中某些行为区别对待的结果就是对在醉酒状态违反交通规则和使用交通工具的行为加大了惩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讲,此次改革是在交通肇事罪研究者的建议基础上进行的,这些学者包括A.и.科罗别耶夫以及要求立法机关采纳上述观点的年轻的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