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件分析同犯罪行为罪名为何不同
宋静芳
【关键词】犯罪行为;罪名
【全文】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甲某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卖给第三人的方法骗钱后,甲某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某按月支付A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辆归甲某所有,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甲某在支付给A公司二次租赁费后,将车辆占为已有拒不归还。
【案例二】张某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张某按月支付B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辆归张某所有,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数月后由于张某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赁费用后,将车辆占为已有拒不归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甲某是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活动,欺骗A公司履行给付货物,进而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没有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活动,欺骗B公司履行给付货物,而是在合法占有车辆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车辆的犯意,且实行了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他的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就是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活动,欺骗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财物,或者履行给付货物,进而予以非法占有的欺诈行为。上述案例中的甲某与张某均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A公司、B公司的行为,所以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甲某在取得车辆前即已经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甲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张某是在取得车辆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将车辆占为已有拒不归还,张某构成侵占罪。
首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原则的本质和基本要求之一,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道格拉斯·N·胡萨克在其《刑法哲学》一书中论及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时提到,“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确切地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精神状态在罪与罪之间是不可互换的。”我们知道,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本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案例一中,甲某在行为前就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甲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二中,张某在行为时(非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的责任是合法占有车辆后才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并不是在行为前就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张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即对合法占有的代为保管物的非法所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