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救济。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提供有效救济的最佳方法,是在可能发生诉讼迟延时,采取促进程序进行的措施以避免程序不合比例地过长。相对于事后补偿,事前预防的救济可以在原诉讼程序中进行。奥地利《法院组织法》第 91 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延迟采取程序的作法,如期日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取得、延迟不完成判决的制作,可以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预防迟延的抗告,抗告法院应命令受诉法院在适当期间内采取程序上作为。德国联邦政府 2005 年所提出的《不作为抗告法》虽然未最终生效,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作为可以通过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济,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法院事实上未进行程序,形同于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拒绝,应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济,而由上级审法院促使受诉法院加速程序的进行。至于受诉法院是否以不作为方式违背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则依据个案具体判断。[4]也有学者认为,法院迟延进行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人格信赖已经降低,而且隐含着普遍性的机关缺陷或者实质上的缺陷,当事人可以申请该案法官回避。[5]
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诸多审理期间,但是对违反规定的,除了法院内部考核监督外,并未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以致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
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审查期为7 天,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 6 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 3 个月,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须在 48 小时内做出裁定等,若法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诉讼行为,当事人除了到法院进行催促外,并无法律上的救济方法。除此以外,法院在立案后迟迟不安排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对已经确定的开庭日期进行延期或诉讼中止,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程序进行,当事人并无具体方法采取具体的法律措施促进程序进行。2008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203 条针对执行程序中法院的不作为,赋予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的申请权。因此,在审判程序中,亦应赋予当事人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如何确定法院应该作为的适当期间,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现实可行的方案是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不作为行为的异议权,先给予受诉法院一个补救的机会,排除该不作为的情形。如果原法院认为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再由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事后补偿。根据法治原则,国家负有司法给付并使法院能满足有效权利保护的义务,以使法院进行的程序不迟延地予以终结。在可期待的范围内,国家应采取所有可能而适当必要的方法,避免法院负担过重,并在有过度负担情形出现时,及时给予补救,提供必要的人力或物力的支援。关于人力物力提供义务的履行,不仅涉及公共利益,并同时具有第三人保护的作用,而承认司法机关整体负有为保护第三人的国家责任。若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不能提供事后的损害赔偿,则不能称为有效的救济。丹麦、葡萄牙、瑞士等国皆规定,在民事诉讼发生严重迟延时,承认当事人得请求补偿(注:意大利规定,如果当事人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损害,将给予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且救济的案件本身无须是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对于诉讼进行中的案件也适用。奥地利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在诉讼进行中,主张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命令原审法院于适当期间进行必要的诉讼程序。西班牙宪法规定,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侵害者,可请求国家赔偿。法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诉讼迟延可以作为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因司法机关的重大过失或不作为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均可请求国家赔偿。)。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是因法院程序进行期间不适当冗长而遭受不利益的程序关系人,应该受到补偿。关系人得受补偿之不利益,不仅限于财产损失,若法院程序不适当地冗长时,则推定受有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但非财产上的不利益补偿限于依个案情况不能以其他方式回复者为限。
我国《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47 条规定,对法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要给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法官不作为事件的大量出现,反映了仅通过法院内部处分并不能有效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更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地救济。因此,在程序迟延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应该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应以当事人在原程序中提出迟延异议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当事人曾提出迟延异议的,才能获得事后补偿权。当存在不能在适当期间内终结诉讼程序的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以便促使法院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以此为理由请求事后赔偿。设置异议前置的目的,具有警告、预防迟延以促进程序的功能,并可避免赔偿请求权的滥用,反而增加法院的负担。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在裁判确定后的一年内提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国家赔偿的标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增加或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