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机分案制度主要的功能只是提供一个更为公正的外观,即确保形象公正,以尽可能消除公众的猜疑。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司法公正。随机分案通常是在审判人员之间进行轮序分案,不按照各法官实际积存的案件数进行分配,缺乏灵活性(注:在美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家,分案时均依据案件的质量和复杂的程度,对案件进行加权处理,以使法官审理案件的工作量达到平衡。),亦不考虑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的平衡,如原本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若拘泥于随机分案方式则可能由不同的法官审理,这显然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案件难易程度不同,法官办案水平的差异,诉的合并、分离等因素的考量,应以随机分案为主,庭长利用动态均衡法进行调节为辅的进行案件的分配。
按照法院立案的时间安排案件的审理顺序,从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事人公平理念的。但由于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它们不可能因特殊情境或人而偏向。为照顾概括性而过于忽视各种案件之间的差异性,严格按照法院立案时间安排审理顺序,忽略具体案件迅速审理必要性的差异而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要的具体的照顾,追求实质性平等是司法裁判运作不可或缺的理想。若双方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希望拖后审理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若当事人提出欲优先其他案件审理时,只要存在着正当理由,应当允许法院采取适当的措施来满足当事人的请求。
优先审理。虽然不允许法院因偏袒特定的当事人而随意改变案件的审理顺序,但是当法院按照正义原则认为某些案件存在着需要给予优先审理的理由时,就可以打破形式平等的要求而具体地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优先审理是一种基于常识而产生的普遍性构想。首先,现行法律中有关于优先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65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由于选民资格案件立案至选举日的时间较短,所以选民资格诉讼,法院可以不顾其他诉讼的顺序尽快的做出裁判。基于案件的迫切性和特殊性,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公示催告程序等,当然地属于优先审理之列。其次,司法实践中潜藏着优先审理的习惯。法院中设立专门审判庭对特定案件进行专门性处理的体制,在配置法官之际考虑到了案件促进的必要性,也可称为优先审理。法院也会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其进行优先审理。2010 年 12 月,河南省襄城县法院系统开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受理绿色通道,集中时间优先审理,并快速执行(注:资料来源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的《人民日报》。);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出台了涉军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结等具体措施;浙江德清法院优先审理执行涉农案件。最后,确立优先审理的标准。优先审理存在两种类型:类型化优先审理和个案优先审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劳资案件、金融案件、三资企业等案件的优先审理,属于类型化案件的优先审理。但若是广泛适用这类优先审理,就会使其他类型案件遭受迟延的不利后果,因此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优先审理。美国规定对于个案的优先审理必须要满足“特别的情况”、“异常的困状”、“正义的要求”等要件。[3](P152)这种个案优先审理的方式是满足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最合目的性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下几种情况是获得优先审理的适当理由:避免救济空洞化的案件,即在特定日期前不能审结,当事人即使最终获得胜诉已无实际意义的案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多数人受害的群体性纠纷案件;诉讼未决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和示范诉讼的案件等。对个案的优先审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和执行程序中都必须加以贯彻,否则仍达不到当事人适时审判的需要。
(二)对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若仅规定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却没有提供侵害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有效救济措施,纸上的权利就不可能转化为行动中的权利。法官懈怠不进行民事案件,以致当事人案件迟延终结、权益受损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在我国除了当事人督促法院尽快进行诉讼外,并无它法。对侵害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有效救济,并非以是否对当事人结果有利为标准,必须考虑是否可以避免侵害发生或持续进行,或者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予以救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