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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时审判请求权

  

  民事审限制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此种侵害是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民事审限中程序公开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民事审限制度最先是由法院自己要求加以规定的(注:法院主动要求在立法中对审限加以规定,一方面在于法院意识到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加强审判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于法院办案的数量是考核法院的绩效标准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仅是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1]因此,审限规定体现以法院为本位以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为中心,法院在审限规定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审限的延长、顺延完全由法官的单方决定;通过随意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诉讼隐形延长审限;通过诉讼指挥权缩短审前准备的时间、减少当事人举证机会来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法院既不负担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也不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决定审限延长的相关程序,在转换程序、中止诉讼时也并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另一方面,违反审限制度无具体的惩罚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但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而很难发挥作用。法院自由裁量权导致的这种隐形的超审限方式和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无疑会造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可能。


  

  (三)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


  

  在协同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在民事诉讼采取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础上,为保障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法院也负有促进诉讼而为适时审判的义务。


  

  专门审判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立。现代社会在复杂程序和功能分化两个维度方面都远远超过传统社会,处在回应型法治状态下的人民法院,依据现代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化、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纠纷内容以及解决纠纷知识日益专业化的趋势,按照诉讼纠纷呈现的类型化特点,设立了专业化的审判庭,在不具备设立专业化审判庭的地方,也设置了专业化的合议庭。北京高院、深圳法院、重庆沙坪坝区法院等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海南高院、贵阳中院、北京延庆县法院等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上海高院、沈阳市中院、重庆渝中区法院等设立了金融审判庭;无锡市中院、北京丰台区法院设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很多地方还在酝酿是否能设立医疗纠纷专业审判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主要依据案由类型,兼采特殊当事人等不同诉讼题材的多元化标准,将全院 12个审判庭内的 56 个合议庭的 52 个确定为专业化合议庭,相对固定地审理不同类型案件(注:资料来源于西安建设国家化大都市法治论坛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杜豫苏的报告。)。专门审判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置使法官在长期审理同类案件的过程中,准确把握事实认定的方法路径、准确理解处理该类案件的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提升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也有利地保障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及选择可能性。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公平有效地分配于民事案件,针对民事案件的性质、需求,依据其有无民事纠纷、案件的繁简、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种类的程序,以回应社会需求。根据案件的繁简,设立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除了法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适应该案件当事人对适时审判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法院更有资源和时间慎重处理其他案件,对该案件以外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也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纠纷,设立了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无争议的、已到期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督促程序或诉讼程序,以保障自己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法院的释明义务。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负有相应的诉讼促进义务。第一,迅速确定举证期限、指定开庭审理日期、及时送达裁判文书。法院立案后,为使诉讼程序得以迅速顺利推进,对送达诉讼文书、确定举证期限都规定了法定期间,以便在进行充分庭前准备的基础上以确定争点。当事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必须有正当理由,开庭审理的日期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随意变更。庭审结束后,还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制作裁判文书并不延迟的送达当事人。第二,对当事人进行适当、适时的释明,以使当事人能及时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能在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为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证据规定》第35 条第 1 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有义务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进行释明,修正处分主义的弊端,以便当事人能提出正当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明确、不妥当、不充分以及需要提出新的事实时,在当事人应提出证据申请而未申请、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以及对证明责任不明确时进行释明,以便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当事人能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提出明确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适用的法律关系和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案件事实能适用多种法律关系时进行释明,以便和当事人进行法观点的讨论,使当事人能及时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达到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在案件涉及到第三人、或被告有可能会提出反诉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诉的合并方式进行,以扩大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充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达到了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和第三人听审请求权的双重效果。第三,依法驳回当事人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举证时限的规定,是为了达到案件集中、迅速审理而具有合目的、合比例的手段。由于失权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当事人所忽略的事实或法律观点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者,如果法院未能尽释明义务,使当事人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对当事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司法解释在再审阶段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措施(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 条中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既是对失权制度的缓和适用,也是在实质正义的理念下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但由于失权规定并非仅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兼具有促进诉讼而使所有人均能享受到法院适时审判的权利,因此,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依法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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