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犯罪所得罪
田野;张军见
【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
【全文】
基本案情:2011年3月26日晚9时许,被害人朱长昆等人在某KTV二楼包厢内唱歌,期间嫌疑人陈浩的女朋友晶晶被喊来唱歌。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宗文举和陈浩来到KTV接晶晶回去,被害人朱长昆坤与陈志、陈兴等人以宗文举和陈浩随便就把晶晶带走为由,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朱长昆等人便对宗文举和陈浩进行殴打。陈浩见此情景,便跑回去邀请犯罪嫌疑人卜奇民、小龙等人持刀赶来殴打对方,并将朱长昆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火车桥附近某宾馆后面的巷子里,此后,嫌疑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用言语和肢体威胁等方式向朱长昆索要两千块钱来了解此事,并带着朱长昆打的到银行ATM机上取走其卡中两千元钱,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拿到钱后将朱长昆放走。
法院以被告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刑。
在处理本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宗文举、卜奇民以语言威胁的方式从朱长昆银行卡中取走2000元钱,对朱长昆并未使用暴力,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一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没有使用直接的暴力,但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也符合抢劫罪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并且其语言威胁是在用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的身体的情况下当场发出的;二是,被告人用语言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在被告人的逼迫下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构成。因此两个“当场”的符合,使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无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先从理论上对两个罪名的区别做下简单的分析: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