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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书”是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适用性限制的唯一根据

  

  醉酒驾驶犯罪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保护超越个人法益的制度性建构的立法例,着眼于“超个人法益”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家庭等个人法益的核心内容,固然是传统刑法必须予以全面保护的对象。不特定人的上述生活利益,虽然具有复数性,却仍旧是个人利益的机械叠加,属于累积的个人法益,无法超越个人法益这一基础性定位。由于交通成为人与人之间进行社会交往的公共性工具,对于公共交通安全这一制度性建构,其存在本身就被视为“对个人法益得以具体实现的条件与保证”,[15]是主体之间进行社会交互活动的基础平台。因此,刑法固然应当强调对于个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进行全面保护,但不能保持一种静态且孤立的利益保护状态,而必须积极且合理地从制度性建构的角度控制风险,对使个人利益得以具体实现的制度进行扩张性的刑法保护。因此,运用醉酒驾驶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结构对道路交通安全制度进行前置化保护,并不是一种过度的刑法介入模式,而是充分保护与个人法益紧密相关且高于个人法益(累加)的制度性利益。


  

  以人的安全、自由、财产为价值的利益保障,如果没有实现的机会和条件,势必处于风险之中;个体法益以及集合的个人法益,如果没有制度性的保障,则不可能持久而真实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对于作为个人法益得以实现且不断发展的机会、条件及可能,必须通过刑法规范的制度化措施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醉酒驾驶犯罪构成的设置拓展至道路交通安全的制度性建构,避免个人利益的支配可能性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条件陷人危险,从而实现控制风险的目标。刑法将超出社会容忍边界的高度风险行为犯罪化是风险社会的合适选择。[16]风险的合理控制促进个人对于自身利益实现的安全感与确信感。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于醉酒驾驶行为而频发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抽象危险犯的规范设置与有效运用,有利于弱化个人对刑法规范控制风险的不确信感与对日常道路交通使用生活的不安全感。


  

  抽象危险犯对社会风险高度且灵敏的控制,不仅具有实现社会利益提前保护的功能,而且有效地执行社会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无论是基于统计学证明,还是社会经验法则,抑或是政策需要,立法者将醉驾直接犯罪化,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加以明确规范,可以彰显一种重要的社会示范作用。国外的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对于极其危险的醉驾行为,刑事立法将其设定为抽象危险犯,能够有效警示并引导或塑成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行为模式。例如,德国犯罪学家以犯罪学中的学习理论为假设基础进行实证考察,得出的结论是:醉驾屡禁不止,行政处罚以及产生实际损害后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控制醉酒驾驶的危险行为,但使用刑事立法设定抽象危险犯—醉酒驾驶犯罪—能够有效地维持规范效力,强化从事交通运输的行为主体遵从规范的行为意志。[17]刑法规范绝非局限于对过往犯罪行为的报应,还应具有防止风险发生为具体危险甚至演变为现实损害的预防功能,以及控制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心理恐慌的功能。由于风险社会中“危险行为—危险—实害后果”的传递流程涉及到社会系统自我维持的安全问题,故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进行风险控制与危机管理是政治国家确保社会稳定的必要选择。风险是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一切抽象危险犯成立犯罪的实质根据。


  

  三、可反驳的风险推定:醉酒驾驶并非一律构罪的法理出口


  

  从上述对抽象危险犯构成特点以及醉酒驾驶犯罪实质可罚性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实质根据在于醉驾制造了法律禁止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这种风险就是醉酒驾驶犯罪构成所内含的社会危害;这种风险的量度经由立法推定已经超过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指向的刑法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量度。所以,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原则上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是根据刑法规范表面意思形成的形式判断结论,也是符合醉酒驾驶犯罪构成实质解释的实然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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