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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基于此,笔者认为,兜底性规定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与抽象式立法模式的相结合的产物,其是在综合列举式立法模式与抽象式立法模式的优点与不足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规定。因而,兜底性规定兼具列举与抽象的双重特点。从列举与抽象的结合关系来看,兜底性条款的抽象性是在列举的基础上进行的,兜底性规定中的抽象规定之前必有相关的列举。不存在相关列举规定的兜底性规定无异与无法律规定,缺少相关列举规定的兜底规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颠覆。笔者认为,兜底性规定与之前的列举性规定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都是具有危害某种社会法益的某类行为。换言之,兜底性规定与之前的列举性规定之间具有相似性、同质性。因此,在解释兜底性规定时,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条文规定,联系相关的列举规定为兜底性规定确定方向与边界,具体方法是先研究兜底性规定之前的各个列举性规定有何特点以及各列举性规定之间有何共性,然后依据该特点及共性对兜底性规定做相应的限制解释。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为例,该罪名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之后又以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以其他方法”应当是具有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具有相似性、同质性的行为方式。要解释何谓“以其他方法”需要先分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具有何种共性。笔者认为,该四种行为方式至少具有如下共性:其一,该四种行为方式都是积极的行为方式;其二,该四种行为方式都是在明知行为对象为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的行为方式;其三,该四种行为方式使得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发生了位置、形状等变化,因而阻碍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与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难以被司法机关查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该四种行为均是使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发生即时隐藏、转移的行为方式,所谓即时隐藏、转移是指针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而实施的使得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当即发生位置、形状等变化而难以查明、辨认,无需其他后续行为的辅助即可完成。因此,可以推知“以其他方法”这种兜底性规定的行为方式也应当具有以上四种特性。即“以其他方法”需是积极的行为,仅仅消极隐瞒不是该罪中的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以其他方法”需是在明知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进行,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知情,即使积极实施了某种转移、隐藏行为,亦不构成该罪中的“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需能使得他人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发生位置、形状等变化因而阻碍司法机关的查处行为,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是该罪中的“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需是指即时转移、隐藏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行为,对于不知情而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的行为,事后知情但是并不告知司法机关或是虽经司法机关询问亦不承认的行为不构成该罪中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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