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法说符合权利保护由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发展的规律。现代社会,国家成为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行使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的司法机能,而非债权人授予权限,拍卖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环,故拍卖是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的行使,理应属于公法行为。并且,作为拍卖前的必经程序——查封是公权力的行使已成为共识,同样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拍卖如何又是私法行为。而且,查封已经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拍卖又怎能转而产生私法上的效力?
第二,拍卖的公信力说明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强制执行是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取信于一般人,而且必须能单独承担其拍卖效果。凡是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其为拍定人或一般人,均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采取公法说,有利于拍卖的进行。在公法说下,原则上拍定人不承受拍卖物的物上负担,因而易吸引应买人,否则,如采用私法说,拍定人须承受物上负担,应买人须考虑负担是否超过拍卖物价值,而缩减其参加应买的兴趣。
第四,尽管拍卖在形式上与买卖近似,但是既然承认执行行为为公法行为,则拍卖理论上无法离开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因此,私法说或折衷说仅从私人买卖的观点加以学理上的分析不免偏颇。
第五,采公法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公法说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而私法说认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忽视拍卖的交易安全,使拍定人因第三人于拍卖终结后还可主张所有权,有损交易安全,也有悖现代社会更着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
四、拍卖的效果
拍定人于受领拍卖物或领得权利移转证书后,即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但这种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是否承受拍卖物的负担?有执行根据的实体权利若有欠缺时,拍定人是否仍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拍卖的法律效果,不仅影响拍定人取得的权利,对第三人存在于拍卖物上的权利也有影响。由于拍卖性质不同,因此,就拍卖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拍卖物
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私法说主张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在法律关系上,拍定人立于买受人地位,不论出卖人为何人,拍定人都系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根据“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没有的权利,继受人不能取得,则拍卖物若非债务人所有,执行机关就不能将其所有权移转给拍定人。也就是说,若查封物非债务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时,即使查封及拍卖在执行手续上未违法或非无效,拍卖在理论上是欠缺实体基础的处分权的买卖,原则上,拍定人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动产适用即时取得可例外取得所有权)。
在公法说下,一方面基于拍定人系因公法行为,由执行机关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承前所有人之所有权;另一方面基于拍卖的公信力效果,拍定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在拍卖时,若确定拍定许可裁定未撤销时,纵然拍卖程序有瑕疵、执行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受影响,这就是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在公法说下,尤其重视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因为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执行机关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负担其拍卖效果之责。既有公信力,则执行机关的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执行行为,因此,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的存在,也不问拍定人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