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学者看到了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性,把反行政性垄断提到了衡量我国反垄断立法成败的高度。“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当前特别应当以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为主要内容”。“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违法干预,具有超经济的强制性和排斥竞争的封闭性等特点。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也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行政垄断都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行为,所以必须坚决摒弃”。[3]
经济转型期国家的行政性垄断都比较突出,尤以东欧、俄罗斯为最。反行政性垄断也因此成为这些国家反垄断的首要任务。乌克兰1992年2月颁布的且在1995年7月修改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条,列举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匈牙利、保加利亚和乌克兰等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规定了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如匈牙利1990年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63条规定:“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损害了竞争自由,竞争监管机构可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保加利亚1991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4条也规定:“凡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构明示或默示作出可产生某种垄断地位的决定,或者该决定事实上可导致这种地位,从而严重损害自由竞争或自由定价,得予以禁止”。俄罗斯1995年《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7、8、9条分别对行政机构抑制竞争的法令、行为协议及权力经商等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国家反行政性垄断取得了不少成绩,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对行政性垄断应当从严规定。在主管机构方面,要保证其足够的权威性来应对行政权力机关。在责任方面,要采取严厉的制裁方式,应当包括:撤消滥用权力实施的限制性行为,赔偿损失,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等。对于所发布的通知或部门规章,主管机构有权宣布、建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宣布其无效。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的价值在于追求公平、自由、秩序、效率。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是追求秩序,即追求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规制行政性垄断,并且应当把它作为规制对象的重点。否则,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意义和现实作用就值得怀疑了”。[4]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一定要包含反行政性垄断。这样,才能使反垄断法发挥其应有价值,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