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定。专家组经审查发现,来自中国的轮胎进口数量,2004-2008年,增加了215.5%;2006-2007年,增加了53.7%;2007-2008年,增加了10.8%。专家组认为,这就是“快速增长”。专家组说,不能由于最后一年的增长率低于以前,就认为不是“快速增长”,何况这种增长是在前几年增长基础上的增长。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并非没有适当评估“快速增长”问题。
2011年1月28日,中美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将上诉期限推迟到5月24日。本案中,特保措施是美国工会提出而非美国国内轮胎生产商提出,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另外,中国方面主张的“供应空缺”(supply gap),尽管没有得到专家组的支持,但这一问题在上诉阶段值得关注。
2011年5月24日,中国提出上诉。中国认为专家组对“迅速增长”(increasing rapidly)解读有误;专家组没有适当区分“重要导因”(significant cause)与“导因”(cause)的区别。
2011年9月5日,上诉机构公布裁决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
7、入世后中国首起挑战欧盟反倾销措施案——欧盟对来自中国的某些皮鞋反倾销措施案
1995年至2005年,欧盟曾对中国出口皮鞋实施长达十年的配额限制。欧盟虽根据其在中国入世时所作出的承诺取消了配额限制,但又于2005年在未经客观、公正审查的情况下,对中国皮鞋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于2006年10月作出了裁定,实施为期两年的反倾销措施。
2008年10月,在该反倾销措施即将期满之际,欧盟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中方的反对,又发起期终复审,并于2009年12月22日决定将反倾销措施再延长15个月。
2010年2月4日,中国常驻WTO代表团致函欧盟WTO代表团,就欧盟对华皮鞋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
中国提交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主张:[26]
第一、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及其修正案规定,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情况下,反倾销税应针对当事出口国而非每个单独出口商征收,只有在出口商证明其达到该条规定的标准时才对出口商单独征收反倾销税。该条规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第9. 2条和第9.4条关于“应对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的规定”,并因此违反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16.4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第10.3(a)条和第18.4条。另外,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所列获得单独反倾销税的标准仅适用于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因此还具有歧视性,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第二、欧盟复审调查和裁决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欧盟于2009年12月22日发布欧盟理事会第1294/2009号条例,裁决延长对中国皮鞋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其复审在程序及实体上主要违反以下世贸组织规则:
(一)欧盟的替代国选择程序和选择巴西为替代国的做法,以及改变最初所用的产品控制编码(“PCN”)方法,导致其在依据不具代表性的进口量,且未公平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基础上,做出关于倾销的肯定性裁决,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1条和第2.4条。
(二)欧盟对中国出口商和欧盟进口商采用了与欧盟生产商不同的抽样程序,导致其未能基于肯定性证据,客观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17.6(i)条,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
(三)欧盟未能迅速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为其利益进行辩护所需的关于欧盟生产商抽样、替代国选择以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所有非保密信息及其查询机会,以及详尽的保密信息摘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1.2条、第6.2条、第6.4条和第6.5条。
(四)欧盟在复审裁决中未能对导致延长措施的事实、法律和理由进行充分详细地解释,没有就接受或拒绝利害关系方所提出的论据的理由给予充分详细地解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
第三、欧盟原审调查和裁决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一)欧盟没有审查合作的非抽样中国出口商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待遇申请,违反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部分第15条(a)(ii)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段(e)、(f)项,和《反倾销协定》第2.4条和第6.10.2条。
(二)欧盟对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公司计算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时,采用了涉及非本案产品的其他反倾销案件中的中国出口商数据,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2条。
(三)欧盟在认定同类产品时没有排除每双价格在7.5欧元以下的特殊技术运动鞋,错误地认定了同类产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6条、第3.1条和第4.1条。
(四)欧盟基于对不具代表性的中国出口商抽样,错误地将以数量为基础的缩减率适用于原先计算出的以价格为基础的削价幅度,并把相关的非损害进口价值分摊到调查期之外期间的进口价值上来计算削价幅度,导致其未能依据肯定性证据,客观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2条、第9.1条和第17.6(i)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