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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十年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述评

  

  第二,关于美国对中国同时采取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否合理,上诉机构也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定,确认美国的做法是非法地采用了“双重救济”。上诉机构认为,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同一补贴措施同时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规定的“适当数额”,因为这种“双重征税”无法做到“适当”。


  

  当然,在本案中上诉机构也维护了一些不利于中国方面的专家组裁定,如在贷款基准利率选择问题上。


  

  中国在本案的最终胜利具有重大意义,体现了中国能够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WTO成员认可的机制,来抗衡美国等对中国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贸易壁垒。


  

  中国在上诉阶段能够在“双重救济”问题上翻案,可以说是解决了美国对中国产品反补贴调查中反复出现的系统性问题。中国商务部条法司有关人士表示,“该裁决是中方在世贸争端中取得的重大胜利”。[21]


  

  当然我们也不应过于乐观,就认为美国已经延续五年的对华“双反”调查的错误做法今后将不能再延续。我们要警惕美国改变策略继续对中国采用“双重适用”。尽管如此,美国国际贸易谈判办公室已经表示将遵守该案中上诉机构在“双重救济”问题上的裁决。中美双方达成协定,美方在2012年2月15日止,修改其措施。


  

  4、入世后中国作为申诉方第一起在专家组阶段“完胜”案——美国某些影响中国禽肉进口措施案[22]


  

  中美禽肉贸易争端要追溯到2004年。在2004年,中美两国同时暴发禽流感,此时双方均停止进口对方禽肉产品(事实上中国的禽肉产品此前也从未打入美国市场)。为解决中美禽肉贸易问题,当年4月,双方经商谈同意同时解除对对方的“禁令”,美方提出希望先行出口,并保证履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单方面提前对美国禽肉产品开放了市场。


  

  然而,在把本国禽肉产品输入中国以后,美方开始千方百计地阻止中国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美国农业部以“履行有关法律程序”为由,将此事一拖再拖。直到美国农业部再也没有任何合适的理由限制中国禽肉产品时,2007年8月2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了《2008财年农业拨款案》,其中第731条款列明“不得将政府拨款用于制定和实施有关中国禽肉产品输美的规定”。同时,美国《2008财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33条也有相同规定。


  

  继731条款和733条款之后,2009年3月1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的《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条款规定:“根据本法所提供的任何拨款,不得用于制定或执行任何允许美国进口中国禽肉产品的规则。”3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该条款的出台以限制政府资金使用途径的方式继续将我国禽肉制品拒之门外。


  

  2009年4月17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节(简称“727条款”)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在磋商请求中,中国表示,“727条款”实质上完全禁止中国禽肉产品输美,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727条款”带有明显歧视性,也违反了GATT第一条“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款还影响了中国禽肉产品向美国市场的市场准入,违反了《农业协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2009年7月31日,应中国政府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设立专家组,审理美国有关限制中国禽肉进口的措施。2010年9月29日,WTO专家组公布了专家组报告。专家组报告主要观点如下:[23]


  

  首先,专家组指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即《SPS协定》)第5.1条“明确规定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第5.2条指出了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如何进行风险评估。在本案中,美方对于其在实施“727条款”前未进行风险评估未持异议,且也未向专家组提交任何风险评估材料,因此,专家组裁定美国违反了上述有关风险评估的规定。


  

  其次,专家组指出,尽管美国提交了诸多关于禽流感、禽肉走私、三聚氰胺污染饲料等报刊文章材料,但美国关于中国食品卫生执法存在问题的证据并不充足。专家组为此裁定,“727条款”并无充分科学证据支持,因而违反了《动植检协定》第2.2条关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动植检措施)应依据充分科学证据的规定。


  

  第三,专家组裁定,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禽肉产品和来自其他成员的禽肉产品适用了不同的“适当保护水平”(appropriate level of protection,ALOP),这种区分是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构成了对中国的歧视,因而违反了《动植检协定》第5.5条关于适当保护水平不应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差异的规定,并且由此导致其不符合《动植检协定》第2.3条第一句关于动植检措施不应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的规定。


  

  第四,专家组指出,由于“727条款”对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检疫局(FSIS)审批程序造成了不适当的迟延,因此违反了《动植检协定》附件C第1条(a)项以及第8条关于实施动植检措施的程序不应受到不适当的迟延的规定。


  

  第五,专家组裁定,由于美国未将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利益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中国,因此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条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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