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中国发布声明指出,美国政府的这一决定不符合WTO规则,中国政府将保留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的权利。2002年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磋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最终无果而终。3月21日,中国政府又根据DSU第4.11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共体进行的DSU项下的磋商请求,但该磋商不能作为请求设立专家组的基础。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GATT1994第22.1条和DSU第4条正式提出DSU项下的磋商请求而正式成为申诉方。随后,美国与8个提出磋商请求的申诉方举行了联合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在随后的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中国针对各方辩论的11个主张提出了自己的法律陈述。
2003年5月,专家组做出裁定,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 2003年8月,美国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2003年11月,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发布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其采取的钢铁保障措施违反了WTO规则。2003年12月4日。美国宣布自12月5日起,保障措施终止。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对中国具有特殊意义。该案是中国入世后参与的第一起WTO争端案件,中国第一次以申诉方的身份出现并参与了全过程,并且第一次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就取得了胜利。通过该案,中国对争端解决程序和WTO适用协定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并且积累了宝贵经验。
2、入世后中国首起单独起诉美国案——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铜板纸征收初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12]
2007年3月29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做出反补贴初裁(20.35%的反补贴税)。[13] 5月29日,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征收99.65%的反倾销税。
2007年9月18日,中国政府就美方对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14]中国认为美国的裁决违反了美国在GATT1994第6条、《反补贴协定》第1、2、10、14、17和32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1、2、7、9和18条下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美国当局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2.1条,对初步反补贴税裁定中的指控的补贴证明其专向性,也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2.4条,基于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对专向性的确定;②美国当局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条和第14条,对关于指控的“政府政策导向计划”作出适当的利益确定;③美国当局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7条和第19条,关于补贴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是基于发现有补贴存在;④美国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反倾销协定》第7条和第9条,关于倾销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是基于发现有倾销存在。
2007年10月12日,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官员在日内瓦举行了磋商。
2007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江苏金东纸业补贴率为7.4%[15]、倾销率为21.12%[16];山东晨鸣纸业的补贴率为44.25%[17]、倾销率为99.65%[18]。从而改变了美国持续23年不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税的做法。
2007年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原产于中国的铜板纸未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由于中国申诉的对象措施已经不存在,该申诉案实际上已经终结。
本案是中国第一次作为独立的申诉方提起WTO争端解决,标志着中国政府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转变。自2006年来到该案的提出,美国先后针对中国发起了四起WTO争端解决。为了遏止美国这种咄咄逼人的架势,中国也需要“礼尚往来”。
3、入世后中方作为申诉方首起转败为胜案——美国对来自中国某些产品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19]
2008年9月19日,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4条,GATT1994第23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30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7条,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国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
2008年11月14日,中美双方在日内瓦就此案进行了磋商,但磋商未果。2008年12月9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了设立专家组请求。2009年1月20日,专家组成立。2010年10月22 日,专家组公布其裁定。专家组裁定,中国没能证明美国的措施行为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9.3条、第19.4条和第32.1条以及GATT第6.3条不一致。
2010年12月1日,中国就专家组的裁定提出上诉。2011年3月11日,WTO上诉机构公布裁决报告。[20]在两个重大体制性问题上,中国“获得大胜”。
第一,关于中国国有企业是否当然为WTO《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规定的“公共机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做出的裁定(专家组认为“公共机构就是由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上诉机构否定了美国主张的所有政府控制的实体包括政府持有多数股份的实体、在适用反补贴法上等同于政府的主张。上诉机构认为,仅以“政府占多数所有权”不足以证明就是“公共机构”。(上诉机构在对OTR双反措施裁决中,肯定了美国提供了进一步证据,表明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构成了补贴意义上的“公共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