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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考察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国家,对哪些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无明确规定。而何种权利人在遭执行侵害之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判断当事人的适格性问题的标准,也决定着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的大小,具有理论与实务研究的双重必要,不可以不考察。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所有权人。如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害,保护其所有权,当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共有物之共有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之情形下,如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查封拍卖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3)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已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之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拍卖抵押物而为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4)质权人。质权人作为案外人在质物遭受强制执行时,应受法律之保护,以排除对其行使质权产生妨害的强制执行。(5)留置权人。基于合法理由取得留置权的人作为案外人,在留置标的物遭受强制执行时,可以提出排除对其留置权的行使产生妨害的执行异议之诉。(6)典权人。我国民事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典权,而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说中都承认房屋可以作为典权的标的,[6]因此对于典权人应给予保护。(7)占有人。占有人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在其实际占领控制之下的财产如遭强制执行,作为案外人其亦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持实体法上对物的支配权的稳定状态,而使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趋于有序化。


  

  (三)管辖权问题


  

  考察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做法,执行异议之诉都由执行法院管辖。[7]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执行法院在受理异议之诉后,可直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在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判决时,可直接决定是否终结执行或变更执行,能及时保护案外人权利,提高程序上效率。然而,由于我国的执行是由一审人民法院实施的,如果案件经过二审,执行标的数额很大,对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按普通诉讼程序应由原案的二审法院受理。如果对此仍由执行法院即原案的一审法院受理,未免有违级别管辖的宗旨。另外,在案件经过二审及委托执行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诉,有以下两个弊端:其一,由于成为执行名义的判决确定之内容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之诉,与原案诉讼标的可能密切相关,因此与原案的证据及事实也不可分离,执行法院如果受理,还需再查明作出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不利于诉讼效率,而让原二审法院或委托执行的法院来受理就可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其二,如果执行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因此在异议之诉中判原告(案外人)胜诉,那么此判决必与原裁判相矛盾,可是执行法院无从解决之。而让原二审法院或委托法院来受理,在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时,可及时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从而最终使两裁判前后一致。如此也能督促原二审法院及委托执行的法院对自身的监督。由此,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或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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