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也有在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的做法,“为免第三人受意外之伤害”,法院查封时需将不动产查封之事实予以“揭示”,查封时“除将查封布告张贴于不动产所在地外,还同时采用其他易使公众知晓之方法(如在公众集会处公告等)。”[1](P.361)但不动产查封公示并不以“揭示”为充分,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1条,不动产及所有物权变动需做变更登记的动产,在采用强制措施时,均应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做查封登记[1](P.136),以公示查封。可见,他们也意识到张贴公告公示的局限性,没有其他公示手段(如登记)的参与,它的公示效用极为有限。尤其在公示制度尚不健全的我国,没有其他公示方法参与的话,仅仅以张贴公告成立查封,是不合适的。所以公告并不是查封公示的有效手段,它无法顾及司法秩序与交易秩序,无法有效地防范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冲突,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第三人权利的意外损害,其作用也仅仅限于完备法律规定的手续,假想人们都能知道该公示,然后依赖这种不切实际的假想,赋予查封行为以对抗第三人及其他机关的效力。正是鉴于这一问题,法律才将张贴公告限制为必要时的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不能独立适用。
(三)查封登记
在台湾,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如果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经登记的,在进行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通知登记机关登记强制执行的事由[1](P.132)。不动产查封当然也在登记之列。可见,就不动产查封公示而言,台湾法上不动产查封除需其他“揭示”手段之外,(注:“揭示”手段有在不动产所在地公告,或在临近的集会地公告等。参看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1987年版,第361页。)还要进行查封登记。法国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动产被作为执行对象扣押之后,需公告第三人,公告的方式为到抵押登记处提存,其效力溯及提存登记之日[2](P.194)。这种规定可能基于这样的原因:首先,因为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完成,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时自然应到登记机关进行查询,查封登记后,可以有效地防范第三人的权益因查封行为而意外地受损;其次,由于查封法院在为不动产查封时均要到登记机关查询物权状况,故查封登记后,可以有效地防止查封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重复查封。因为大陆与台湾、法国均属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多有近似之处,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同样意义重大,故查封公示有相似的理论基础,大可相互参阅。
依《执行规定》第41条,查封法院在为不动产查封时,应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嘱托登记机关作查封的备案登记,进行查封登记。查封登记一方面限制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另一方面公示该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以免其他机关重复采用强制措施,第三人受意外的损害。依我国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公示,经登记完成,任何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生法律效力。不动产被查封后,债务人(所有权人)不可能再到登记机关作物权的变更登记,限制不动产物权的处分的目的不难达到。另外,不动产物权归属要在登记机关查询,无论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还是欲采用强制措施的有权机关,交易或采用强制措施之前到登记机关查证权利归属,是其应尽注意义务。查封登记作出后,只要第三人与其他机关尽到注意义务,不会造成重复查封等问题,所以登记公示可以有效地防范冲突的发生,是较为理想的公示方法,正因为如此,查封登记才被作为一般情况下惟一可以独立适用的查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