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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封公示问题研究

  

  但对于不动产查封而言,贴封条是否因此变得毫无意义呢?当然不是,首先,不动产如以登记查封,如果债务人继续使用该不动产会使其价值贬损或对其造成其他损害,法院可采用贴封条的方式,限制使用,控制出入,以达到保障被查封不动产安全的目的。其次,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如建设中的房产),则可以用贴封条的方式查封。另外,如把房地产及房屋里其他财产一并查封,则可采用登记与贴封条配合使用的方式。可见,加贴封条的查封方法因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一致,不能达到公示目的,在适用上受到一定限制,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只有“必要”的时候,才可动用该查封手段。


  

  (二)张贴公告


  

  法律将张贴公告作为一种必要时的查封方式,显然是看中了公告的公示作用。如果执行中把张贴公告作为独立的查封手段,则该查封公示是否有预期的作用,它与私法上登记公示的不一致所引发的冲突当如何协调,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怎样公告被查封财产,《执行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公告方式就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或在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依照《执行规定》,公告后,查封自然成立,查封一经成立即生查封的效力。但作为查封行为效力合理性依据的查封公示,如果不能达到公示目的,这一查封方法的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那么在报刊上公告与在不动产所在地公告的利弊何在呢?


  

  报刊公告可能因报刊的发行量大而公告面大,但该种公告所起到的效果如何,却不能以假想为据。事实上,就是在《人民法院报》这样的报刊上公告也未必能达到公示效果,显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不会关心《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长篇累牍的公告。真正到了查封该不动产的时候,可能也不会去翻阅以往的报纸以核实该物是否已被查封,而只会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查询一下权属状况,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仅仅是作了报刊公告,没做查封登记,是无法达到防范权力冲突的目的的。


  

  一般而言,在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可能便于第三人或其他欲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在查看该不动产时,知悉该物被查封的事实,以免出现不必要的冲突。但因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人们只需到登记机关检查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就行了,并不负实地勘察的法律义务;其他法院作查封登记也常常只到登记机关查询办理,无需到现场查看有无查封公告。显然,主张在不动产所在地公告是出于这样一个假想,即无论是交易行为还是其他法院的查封,第三人或潜在的查封法院都会到不动产所在地查看不动产的状况,因此会注意到查封公告。这一假想似乎合理,但由于第三人或其他法院并不负法定的现场查看义务,如果第三人或其他法院依法律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或查封登记,则冲突问题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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