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动产查封公示的评析
查封行为是各种利益的交汇点,它不只涉及司法秩序、交易秩序,还涉及到债权人、所有权人与相关权利人。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才要求查封方法法定化,司法上才要求查封方法不但要确保查封目的的实现,还要考虑到查封方法的必要性以免害及无辜。根据《执行规定》,不动产须以以下方式查封:一、加贴封条;二、张贴公告;三、做查封备案登记。实践中为查封不动产安全的需要,往往要查封登记与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一并使用。该查封方法相应的公示,也就是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登记。本文将综合查封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对这些查封方法是否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逐一评述。
(一)加贴封条
对于动产来说,加贴封条的公示作用可能是微乎其微的,因为基于动产的性质,贴封条并不能防范所有权人转移该动产并异地予以出售,第三人也无法查得动产已被查封的事实,所以动产查封的贴封条只是表明查封成立,所有权人如目中无法,胆敢再恶意隐匿、转让该动产的话,将会受到更严厉的司法制裁(如拘留等),严重者还会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它是以严厉的法律责任来确保查封物的安全,进而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的。虽然严厉的法律责任的担保并不总是那么可靠,但对于仅以交付即可转移物权、空间上又便于移动的动产来说,想像不动产查封那样,在流通环节对其处分权加以严格的控制,显然是不可能的。顾及这一问题,在动产查封的实践中,加贴封条总是与其他辅助手段并用,以确实控制该物,例如把查封的动产集中放在一起,派人看管等。但不动产则不同,不动产不会被转移、隐匿,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被毁损,物权变动又以登记生效,既便于控制物权变动,又便于公众查询查封,所以不动产的查封无须直接控制该物,只要能限制其流通即可。但对于不动产查封而言,仅仅以加贴封条作为独立的查封手段,是否可以既达到查封目的,又防范强制措施的重复采用以及所有权人恶意处分查封财产而害及第三人呢?
贴封条作为法定的查封手段,一方面表明查封成立;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让其他有权机关及潜在的权利人知道该物已被查封,以避免重复采用强制措施或防止第三人再受让该物,所以它有一定的公示作用。但是,不动产查封作为限制物权处分的一种手段,应和物权转移的公示手段一致,否则无法达到公示的目的,也无法防范欲防止的问题的发生。就现行法的规定而言,无论是私法上的不动产交易,还是公法上有权机关的强制措施,人们只需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确定物权归属即可进行交易或采取强制措施,仅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或查封登记就行了,无须在现场完成这些手段,尤其有权机关的强制措施。如其他法院的查封,只要让登记机关做协助执行的备案登记即可,根本无须所有权人配合,就是所有权人无意隐瞒查封的事实,他也未必知道该物又被采用了强制措施,以便通知再采用强制措施的机关。而且,如果所有权人隐瞒事实,除去封条,将其让与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登记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物权变动的登记,则该查封与交易秩序的冲突就势难避免。可见,仅仅以加贴封条的方式,会因其与交易秩序与司法秩序的冲突而无法达到查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