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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封公示问题研究

  

  可以看出,查封行为效力强大,一方面它可以对抗有权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另一方面它可以对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对有权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的影响是一个涉及国家司法秩序、管理秩序的问题;对第三人私权的影响涉及到交易安全,是一个交易秩序的问题。效力强大对维护查封行为的司法权威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来说,都是必要的、行之有效的,但对于其他有权机关及第三人来说,效力越是强大威胁也越大,其他机关和第三人只要稍有不慎,作出的司法、执法行为或作出的权利转移就有可能归于无效。正是鉴于此,各国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时,都采用了严格的公示方式。(注:例如,在英国,财产被查封后,查封人有占有义务。这种占有一方面起着财产保全的作用;另一方面,占有亦有公示作用。美国也采用类似的做法。在法国,考虑到各种利害的冲突,在不动产保全的程序问题上,具有高度形式主义性和复杂性,有着极为严格的公示措施。参看沈达明编著:《比较强制执行法初论》,对外经贸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3~47、81、191~195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1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查封公示的问题,查封法院的查封必须以适当的方法公之于众。查封公示欲实现如下目的:一、向其他司法、执法机关明示该物已被查封,避免重复查封;二、让第三人能知该物已被查封的事实,使其免受不必要的损失。可见,查封公示是查封效力的合理性的根据,它通过防范司法、执法权的冲突,维护司法秩序;通过明示第三人该财产已被查封的事实,防范所有权人恶意处分查封财产,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


  

  二、查封方法与查封公示


  

  查封方法即查封手段,就是怎样查封。查封手段是法定的,查封行为必须以法定的查封手段完成才生查封的效力。查封成立包含一系列的查封行为,如制作查封裁定,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等。采用何种方法查封,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还是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会因被查封的财产性质和状况不同而不同。


  

  查封方法既是成立查封的必要条件,又是查封公示的一种手段。因为查封公示是查封效力合理性的依据,法律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公示需要而规定查封方法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查封公示决定查封方法(手段),而非查封方法决定查封公示。故此,查封公示不但是查封效力合理性的依据,还是查封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公示并不意味着让所有人知道,这是不可能也是没必要的,它只需让潜在的有权机关和潜在的权利人,在尽到法律规定的应知义务的前提下能够知道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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