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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问题探析

  

  其次,把电子数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它的证据价值。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电子数据纳入视听资料,则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有学者担心,由于现实生活中涉及到计算机的案件不断增多,甚至有的案件只有电子证据而无其它证据,如果电子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势必使很多案件得不到公正解决。其实这个问题不必担心。1998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即:如果视听资料查证属实,没有疑点,即便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也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是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比书证等要求更严格。因此,把电子数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比纳入书证更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这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脆弱性决定的。


  

  四、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的内容


  

  对证据的审查,无非是指审查它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的方法与审查其它形式的证据的方法差异不大,在此不加详述。这里主要分析一下如何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就形式来说,电子证据以光学、电磁等形式储存在各种存贮器中,虽然不能直接为人所感知,但可借助一定的设备使它为人所认识,因而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无疑是客观的。对内容的审查,我们可借鉴联合国贸法委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信息, 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讯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讯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因此,我们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可以从生成、储存、传递、保护几个途径进行。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审查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


  

  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一般有四种。一是依职权进行调查、侦查活动的司法人员。司法人员一般受过专门训练,且司法权运作有各种制约因素,一般比较公正、权威,因而司法人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较大。二是无意中收集到电子证据的其它公民。由于这样的公民收集的技术、时间、地点、范围有限,故对这样的电子证据应主要审查它是否客观、全面;该公民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不是保持中立和独立;他提供电子证据的动机、目的等。 三是为维护自己利益的当事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利益,可能会故意制造某些电子证据。故对这类电子证据,可参考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的规定,审查其是否是在“正常情况”下产生的,即该电子证据是否由正常主体在正常期间正常行为中产生的。那些为诉讼目的而故意制造出来的电子证据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排除。四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存电子证据的第三人,如保存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的网络服务中心。对这样的人,除了审查他是否独立、中立外,还要审查他是否确有法律或当事人的授权。根据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自录音是不能作为证据的。而电子邮件、电子合同之类的电子证据常常会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因而从法理上讲,没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由第三人存贮的电子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在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似乎只有广东省制定了《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记录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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