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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问题探析

  

  (二)承认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必要性


  

  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我国的证据制度领域也是如此。当今很多国家为适应和推动社会的信息化,已经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发表一份名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中指出:司法程序中使用计算机记录,在普通法国家已从理论上被普遍承认可行,在其它法律制度下也正推广着[14]。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 款规定: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由电脑储存所编制的文件,如果为合格人士编制,未受干扰,电脑操作正常,其记录为业务内所用,并由职员宣誓作证的文件,即接纳为证据[15]。美国通过扩大对“原件”的解释和放宽对“原件”的限制,而使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1.(3)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均为‘原件’。”规则1004规定,如果原件无法获得,则不是原件的证据也具有可采性。……在这么多的国家、地区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时,我们也只能结合国际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承认它的可采性。


  

  其次,法律是保守的力量而不是改革的力量,它总是落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计算机是上世纪90年代才得以在我国普遍使用的(以互联网为例,我国在1995年2月才有中科院等极少数单位进入因特网)[16],三大诉讼法不可能对当时尚未大量出现的社会现象予以规范,因而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明确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是不足为奇的。如今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加剧,涉及计算机的案件日益增多,甚至有的案件只有电子证据而无其它证据,如刑法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这类案件往往只有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如果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了,法院也不能将其定罪处刑。这岂不是对刑法286条的嘲弄?所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 很有必要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三、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


  

  由于我国的证据类型立法是开列清单式的,为使电子数据取得合法地位,只能将其纳入法定七种证据类型中的一种。根据电子数据的特征和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把电子数据归于视听资料比归于书证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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