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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问题探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我国如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即使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我国的诉讼模式也允许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赋予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我国的证据制度正是这个事实的反映。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8], 它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的事实,即如何保证主观符合客观。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9]。二者均要求, 只要是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都可以而且必须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这样才能保证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最终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由于证据规则的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因而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还要结合具体的证据规则予以论证。


  

  我国没有单独的证据法,证据规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但是司法解释和三大诉讼法开列的证据清单中,都不包括电子数据。有学者据此认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即使有些是与案件有关联的材料,但是如果离开了法定的几种形式,也不能成为证据材料[10]。其实这个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我国并不存在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对证据可采性的严格限制,只要将电子数据纳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即可解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次,现行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这句话就清楚说明了证据的实质条件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列举出来的七种证据表现形式应被视为对这句话的解释而不是限制。富勒说,任何法律的明确表达形式(如制定法)都不可能穷尽其中的内容[11]。我们不应该把物证、书证等视为证据的表现形式,而应把它们视为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对证据进行的分类[12]。随着科技的发展,总会有新的证据形式出现的。而法律有滞后性,不能随着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迅速地加以修改,但我们不能依此否定新形式证据的可采性。


  

  司法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并无视听资料,但后来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视听资料,司法机关并没有因为当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证据形式,就否定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有效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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