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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问题探析

  

  3.开放性


  

  这个特点是电子数据独有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材料均不具备这个特点。它主要针对网络中的电子数据而言(实际上,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的电子数据绝大部分来自因特网、各种局域网等网络)。网络中的各种资源都是开放的,存于其中的电子数据也是如此。(1 )它对访问的主体开放。只要掌握一定计算机知识的人,不管年龄、性别,都可“访问”网上电子数据。(2)访问的空间开放。基本上没有空间、 地域的限制。如身处中国的用户可以访问美国某用户的电子数据。(3 )访问的客体开放。只要有足够计算机技术,即使设置了种种安全措施的电子数据,也可以“访问”。如1993年,英国少年布里顿非法闯入美国国防部的计算机系统,接触了包括弹道武器在内的各种绝密资料,并把这些资料散布到互联网上[5]。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由于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故证据资格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和适格性[6]。由于电子数据有易变性、无痕性、开放性三个特点,使得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很难被法律认可。易变性使为某种目的迅速改变电子数据成为可能,无痕性使辨认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极为困难,开放性使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取、篡改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一切都使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然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须结合法律、法律背景及司法实践进行仔细分析。


  

  (一)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可能性


  

  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被一国法律所接受,与该国的证据制度、诉讼模式密不可分。证据的可采性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取得:一是法定的方式,即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二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充分发扬职权主义精神,发挥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积极性、主动性,立法上对证据的可采性一般不作严格限制,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采纳某些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 条规定:如果需要获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当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时,法官可以调取该证据。法官在就调取证据的方式问题上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纳该证据[7]。而实行陪审团制的国家,由于陪审团成员多是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非专业人士,为防止他们持有偏见或受误导,因而对证据的可采性作了严格限制。同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推动的,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为了明确争点,防止当事人在无关紧要的证据上纠缠不休,也有必要规定证据的可采性。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的范围、进程基本由法官控制。诉讼效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因而不必为明确争点、提高效率而事先规定证据的可采性。其次,在认定事实上,我国理论上是有丰富诉讼经验和法律知识的法官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所以也不必担心英美法系国家发生的某些证据对事实裁判者所起的误导作用。因而从学理而言,我国立法没有必要严格限制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应由法官自由裁量自主。只要是有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官都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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