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执行到的标的可暂不付
《规定设想》:对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没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方可依法支付案款或交付其他执行标的;否则,执行法院不得支付案款或交付其他执行标的,并应及时书面函告相关执行法院,相关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函告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采取控制性的执行措施。
释读:要有一个法定的程序和理由,所以市中院要求另(多个)执行法院要依法对执行到的标的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主要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但这要视具体的执行标的不同而各异。
被执行人应如实报告有无执行的债权
《规定设想》: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在发出的报告财产令中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报告有无正在法院诉讼或执行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
释读:按照《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的财产报告令,并明确要求报告法院诉讼或执行中的债权。若虚假报告,依法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罚款、拘留。
申请执行人是另案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和解”
《规定设想》: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了结前,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不得向其支付款项或交付财物。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得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规避前款规定。
释读:这里并不是说,这类案件的执行当事人没有执行和解的权利,而是说不得通过执行和解来规避本规定。如黑河市法院受理的甲案中,A对B享有执行债权500万元,但A在北安法院因另执行案欠C200万元,若在北安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市执行案件信息系统的查询,A就须要偿付这笔款项后才能从北安领取余下的执行款项。于是,A通过北安法院与被执行人B进行执行和解,并要求B直接向其支付。那么,这种情形是不允许的,A的这种执行和解就是损害了另案当事人的利益。
执行人员损害另案执行当事人利益要究责
《规定设想》:案件承办人如出现因主观过错消极履行或规避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损害到另案执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释读:执行人员首先是一名机关工作人员,所以须将其纳入本单位的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若有徇私舞弊、受贿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