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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

  

  依据保险合同的惯例和保险法的精神,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保险费交纳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迟延交纳保费而保险人仍收取或在出险后保险公司核保的,可视为保险人放弃主张合同的抗辩权。但本院在处理本案中不按此解释。理由如下:其一,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险法》关于交纳保险费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和交纳时间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保得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21条和第27条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亦为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得公司(保得物资部无营业执照,其行为的后果由保得公司承担)既是投保人又是太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合同的条款包括第21条和第27条的内容应是熟知的,故此两条款对太保公司与保得公司均有拘束力,被告主张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是成立的。


  

  判决书写到此,应该说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明理由基本是充分的。但判决的证明并未停留于此,而是再作进一步的证明:


  

  其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未来危险事故是否发生是无法确定的,仅投保人一方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作为投保人同时又是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的保得公司,直到2月16日即保险标的物丢失7天后才交纳保险费,这就完全改变了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性质,即将保险标的风险的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这等于投保人以少量的投资换取一种已知的、确定的、巨额利益,使保险合同成为一种不公平的、无风险的交易,这就在根本上与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相违背。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法律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在这份判决的证明中,用了四个理由来证明保险合同的无效,其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作为解释合同无效的理由或原因。但该判决书不是采用简单归摄方法,而是主要采用复杂的归摄模式,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四个原因进行分别的同时又是递进性的分析,这样不仅说明了为什么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说明了导致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通过这些证明后,判决由原告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理由就比较充分了。


  

  (三)以形式理由为主,兼用实体理由。形式理由是指产生于权威法律渊源的理由。这种权威渊源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传统的国家中会有不同。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形式理由。实体理由是指属于道德、政治、经济和社会内容的理由,它包括产生于道德准则的正当理由,产生于可能的社会政策目标的理由,以及产生于法律的制度和程序特征的各种制度理由。这实质上是法的精神。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对判决结果的证明中应把形式理由作为证明的主要理由,这是在判决中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一个总的原则。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备,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比较突出,尤其是在民事立法领域更是明显。民事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活动作出规范,即使在立法比较完备的德国也是如此。正是据于这个原因,实体理由作为判决的证明理由是非常有必要的。事实上,在民事法律中,诚信原则是一项帝王法则,由于其本身是一项道德原则,将其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就为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故在用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解释时,就有可能包含有实体的理由。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实体理由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具体地说,实体理由的运用应遵循如下原则:1.民事法律对具体的纠纷有相关的规定,但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形式理由,可用实体理由解释这种冲突,从而找出解释这种冲突的法理依据。2.法律虽然对某一类的纠纷有规定,但这种规定本身是一般性的规定,在用其解释特定的纠纷时,出现了解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用实体理由对法律本身的规定和纠纷进行分析,说明处理纠纷的理由。例如,在一起经销权的纠纷中,马仕公司是美国科罗娜啤酒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其与天意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经销权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马仕公司授予天意公司在沈阳地区经销科罗娜啤酒,天意公司每月从马仕公司处订购的科罗娜啤酒不少于3500箱。合同未到期,天意公司因在沈阳销售已过期的其他牌啤酒和饮料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未吊销营业执照)。马仕公司得知此情况后,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停止供给科罗娜啤酒。天意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马仕公司则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处理该案遇到的法律难题是:授予经销权的合同既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合同,也不同于行纪合同,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在适用法律时,只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可供参考,而没有关于经销权的具体规定作为判决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除了应运用合同法、民法的原则进行解释外,还须根据有关经销权的商业惯例、法律的精神对授予经销权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进行详细的说明。3.民事法律对特定的纠纷没有作出规定,但从实体理由来说,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是正当的,在判决证明中应运用实体理由对纠纷进行评判,为判决结果寻找正当的理由。例如,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4],第一次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法院最后依实体理由支持了贾国宇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首开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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