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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

  

  (一)在逻辑方法上


  

  1.应体现演绎与归纳的辩证统一。如采用复杂归摄的证明模式其总体结构主要为演绎推理方式,但因案情复杂,必须有许多的事实或行为与大前提相关,为了保证判决结论的周延性和正确性,须将事实或行为一一进行归纳,再用演绎的方法进行推导。


  

  2.应体现具体与抽象的辩证统一。具体与抽象的辩证统一要求是在判决中将每一结论或论点都应以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作为依据;在具体地描述和分析案件的事实或当事人的争点、具体理由等之后,应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是非责任、法律后果进行高度的概括和定性;在抽象的基础上再回到具体。


  

  3.应体现分析与综合的辩证统一。即在判决结构中所作出的任何综合性的结论,必须建立在分析的基础上。


  

  4.应体现逻辑与历史的辩证统一。这里说的历史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案情的发生史,一是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过程。逻辑与历史的辩证统一的要求是,对判决结论的证明过程应该体现程序的进行过程。这需要在判决书的文本上对判决结构的要素内容既符合逻辑又体现程序进行的安排。以对一审的事实的认定为例,应作这样的排列与组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内容和确认过程与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互质证、法庭调查的情况;法院对证据采信的说明,即证明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说明;在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及法院调查基础上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归纳)。这种表述既不是审理案件记录的简单罗列,也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游戏,而是把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呈现过程与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按照逻辑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把案件事实的客观过程和进入审判程序后的显现过程逻辑地再现出来。


  

  (二)网络型或多角度的证明方法。现代社会思维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之一是网络型或多角度的思维。这种思维方式的原生性根据是: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社会交往不断增多,所发生的利益关系变得丰富多彩,人们的视野开阔了;二是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知道的、了解的知识、信息也多了。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思维方式必然是网络型或多或多角度的。判决的证明作为对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的一种应答,作为对判决结论的正当性的说明,就应该用一种网络型或多视角的证明方式展示判决的理由,以回应人们思维上和利益上的要求。其次,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主体的特定的民事行为可能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产生多重或多种的法律效果;某一种法律后果亦有可能与多种原因有关;而每种原因或行为涉及的每一方面与结果甚至判决结果之间可能只具有盖然性。作为对纠纷作出处理的判决,其生效后即产生即判力。如果在对判决结果的证明,如果仅对其中某个因果关系或某个方面作出评判,就产生一个对被漏缺的事项、原因、方面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因此,在存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的情况下,应对各种可能的因果关系逐一进行说明;或者在某一行为涉及多方面的法律效果时,亦须进行多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只有经过全方位的分析和证明得出的结论,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才能对本案所涉及的各种因果关系、各方面的法律后果产生既判力,才能称之为正当的。为了说明这种方法,我们以一份判决的证明为例:


  

  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公司),原告为保得公司。1995年1月25日,保得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物资部(以下简称为保得物资部,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代办协议书,约定由保得物资部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保得物资部在太保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太保公司给付保得物资部承保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代理业务范围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太保公司为保得物资部提供盖有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有关险种的保险单证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收据,保得物资部将险单附本、保险费收据等票、单、证和收取的保险费,连同保险业务报表于每月25日前划转给太保公司。合同签订后得到保得公司的确认。1996年4月23日保险公司将保得物资部在内的代理保险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1992年11月2日,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备案)。1996年1月8日,保得物资部以太保公司的名义与保得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单,约定保得公司将其一辆切诺基汽车在太保公司投保,险种中包括损失险和附加失窃险等,保险费3311元,该保险单的背面印有太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保险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费。”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21条至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签单的同时,保得物资部以太保公司的名义向保得公司出具了3211元保险费发票。1996年2月9日保得公司投保的车辆丢失,同时向公安机关和太保公司报失。2月14日太保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了重大损案通知书。2月16日,保得公司从其帐户将3211元划入保得物资部的帐户。2月26日保得物资部将保险费交给了太保公司,丢失车辆一直未找到。太保公司向保得公司出具损失计算书,确定赔偿金额为88560元,但保得公司要求其理赔时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保得公司认为已交了保险费,且太保公司已进行了核保,故合同已生效;太保公司则认为保得公司是以太保公司的名义与保得公司签订合同,且未按时交清保险费,合同不生效,故拒付赔偿金。该案的关键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如果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被驳回。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判决书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四种原因分别作出了说明。第一,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需向人行备案,并应具有营业执照。保得物资部虽然在1996年4月23日由太保公司报人行备案,但签订合同时尚未备案,且保得物资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无营业执照,故合同无效。如果仅依此理由判合同无效,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不妥,但如果仅依此理由判决保得公司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对于保得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保得物资部作为保险代理兼职机构是太保公司授予的,在保得物资部为其做了保险业务后,却完全由保得物资部的上级部门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而太保公司并不因此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说是不公平的,仍需要有其他的理由。第二,保得物资部作为保得公司的下属部门(无营业执照),同时又是太保公司的兼职代理机构,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属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无效。但如果仅按此理由或结合第一条理由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仍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太保公司在授予保得物资部作为其代理人时对保得物资部的情况应该是了解的。因此,如果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必须有更充分的理由。判决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又进一步阐述该合同是无效的,且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判决书这样写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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