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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

  

  二是缺乏备案审查制度。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达数百万字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违法”或“违宪”现象。有无变相立法或者取代立法的情形,“两院”的司法解释有无原则冲突,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抵触,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等,都有待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此,学术界早有评价,有待专门机关引起高度重视。


  

  三、完善司法解释的意见


  

  (一)取消“多元化”格局,实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度


  

  有的同志担心,国家太大,经济发展不平衡,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如果全国在定性量刑的问题上搞“一刀切”,显然不符合中国国情,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对犯罪和刑罚适用统一的法律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其次,在我国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有关犯罪(如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规定,经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以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为例,按照刑法383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5000 元以上的就构成贪污罪,而无论行为人的级别高低及其发案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如何,都应当以犯罪论处,对此,谁也没有理由提出异议;最后,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分别执行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甚至在同一地区还区分城市、农村、牧区、铁路执行不同的“地方标准”,总给人一种全国在定罪和处罚问题上的标准不统一,是“各行其是”的感觉。笔者主张,对涉及财产方面的犯罪,全国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是在确定法定刑幅度时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犯罪和危害程度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区别对待,当然,这涉及另一层面上问题,不宜在此多作论述。


  

  (二)强化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立法解释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律草案在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当法律草案通过后,其“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也自然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在施行的法律的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等问题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规范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或者对有关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实践证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立法解释工作在国家的法律实施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法律规范基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可能过于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如农村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而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两高”的认识就有原则分歧),由于“最高两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有局限性。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超脱的立法者自己对自己的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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