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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

  

  二、原因


  

  上述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立法机关对立法解释工作长期疏于职守,“有权不用”


  

  如刑事方面的立法解释,自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施行以来,立法机关有关刑事立法解释工作可以说是一片空白,真正能够称之为“刑事立法解释”的,恐怕就只有2000年4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93条第2款的解释》。 而对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大量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有关数额、情节、后果等问题均无动于衷。


  

  (二)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


  

  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客观上存在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法学理论界早有微词,对此立法机关表现出极大的耐心,不仅从来没有指责的意思表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较为敏感的应用法律的问题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试点”后,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自然,对有关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就只有熟视无睹,这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是极不正常的。


  

  (三)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突出


  

  建国五十余年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有多少?废止了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恐怕谁也说不清楚,就连最具权威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编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中也找不到透露这些最基本的数据,而《全集》本身是否就穷尽了所有的司法解释,谁也不敢作出肯定的回答。由于“家底”不清,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因适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而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时有所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制定司法解释缺少“章法”和监督机制


  

  一是许多司法解释的制定“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 年7月1 日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虽然对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等问题作了规范,但它仅仅限于狭义的“司法解释”,而目前大量存在的是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制约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这类“司法解释”的制定似乎是没有“章法”可以遵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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