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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

  

  (五)从司法解释的形式上看,不规范、不严肃的问题突出


  

  仅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颁布以来的“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的不完全统计,其司法解释的文体就有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


  

  (六)许多司法解释名不副实,名曰解释实则规则或细则


  

  按理,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两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时发现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时作出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过程中,对刑法有关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结果)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可在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名曰司法解释,实则名不副实,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7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0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不到条文总数的五分之一,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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