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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

  

  (三)从司法解释的范围看,对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将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仅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民事法律卷)刊载的有关继承权的31份司法解释文件统计,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就有29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案的复函》(1990年2月5日)等司法解释文件中,不仅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有关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的请示作出明确答复,而且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也事实上划上了“句号”。由于这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对程序和实体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它不仅使被解释的个案的当事人难以真正行使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项诉讼权利,而且其效力还制约着其他“类案”。显然,由于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都作了“终审判决”,无异于“先定后审”,使法律规定的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流于形式。也使“两审终审制”的基本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四)从司法解释的效力上看,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可见


  

  本来,按照立法机关设立司法解释的初衷来看,就是针对在审判、检察工作中遇到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时不明确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解答,因此,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然而,有的司法解释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 日《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对于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人们没有理由怀疑其不是司法解释,但正因为它自己标明只是“试行”,致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产生困惑,究竟是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还是可以“参照”执行?似乎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两院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作出的。此外,不知从何时起,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司法解释审判案件后制作的裁判文书对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从不公开引用,致使司法解释成了法院和法官审判案件的“秘密武器”。直到199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后,这一问题才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不仅如此,两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还存在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的情况。如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的规定,在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颁布后至同年10月1日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于同年12月发布了有关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文件,在两院的有关罪名的规定中,人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惊人的相似:“两法”规定的罪名总数为413个、 “高检”规定的罪名为414个,罪名的差异只有一个,即对刑法397条第2 款应否单独定罪(对该条第1款“两高”规定的罪名均为“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高法”规定中没有单独定罪,“高检”规定中将其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至于其他的差异也只有三年,且仅仅属于文字表述上的,使人产生“两高”有关对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有相互抄袭之嫌。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颁布后,“两高”相继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法律条款解释大量出现分歧的情形十分突出,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某一具体发生分歧时总拿着各自的“尚方宝剑”固执己见,互不相让,各行其是。不仅如此,就是在“两高”不同时期对同一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前后不一,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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