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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不错,按照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地有权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现状来看,我国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的并不是法律监督权而是对各类犯罪案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权。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的角色。正是基于这一特定的“角色”,人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行使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其控辩式的审判还是否有“公正”可言?!尤其是在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有关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两个“有权解释”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


  

  三是司法解释的“一体制”正被“多级制”打破,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以盗窃案件的“数额较大”起点为例,最高两院1998 年3月26日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构成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幅度是“以 500—2000元为起点”,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由于有了最高两院的授权,全国各地掌握的标准就五花八门。据了解,上海、河南、四川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检察机关根据“两院”的授权、相继制定了本辖区内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其中许多地区还区别城区、农村、铁路、牧区等情况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标准。这样,在同一个国家适用法律的标准就有不同,即既有“国家标准”,又有“地方标准”;在同一个地区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有不同,即既有农村标准又有城市标准,还有铁路标准和牧区标准。这许多不同的标准共存于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必然导致司法上的不统一。


  

  (二)从司法解释的内容上看,大有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之嫌


  

  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修改立法的现象绝非个别,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陪审员可以从有关部门“选派”或“指定”的规定明显地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人民陪审员必须“选举”产生的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 日在《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应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的内容,显然属于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犯罪主体的扩大解释,因为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并无单位一说,就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20余次对刑法的修改和补充中也没有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内容,但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能够构成犯罪的只限于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而盗窃犯罪显然是不包括在单位犯罪的范畴之内的。当然,对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而且社会危害都很严重的行为如果不以犯罪论处确实会出现“打击不力”的问题,上述检察解释确有从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缺陷的作用,但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作出这样的检察解释其“合法性”是值得研究的。又如,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其中,有相当多的规定(如对书记员、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决定权能否由审判长行使,对自诉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能否限制为“开庭前”,对公诉案件能否决定“不予受理”等)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悖,以致“试行解释”制定不到二年,即被最高人民法院用同一名称的司法解释(去掉了“试行”二字)取而代之,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适用三大诉讼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寿命”是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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