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制
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制,是保证相关规定可操作性的重要一环。而我国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前述传统分类,由于大多是从行为的主体而非行为的性质出发进行划分,往往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因此有时对于同一行为,是属于地区封锁还是属于行业垄断等,存在争议。这对于立法而言,显然不具有操作价值。为实现立法明确、简洁、具体的要求,应当借鉴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列举的分类技术,即(1)以行为性质而非以主体分类为标准,如行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是行政机关的,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等,并结合传统分类中的积极因素,将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进行理论分类,以此为基础,再进一步细化各类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2)规定包括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在内的以政策、法令等形式出现的,本身违反反垄断法或没有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而限制竞争的一切抽象性行政行为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予以明确的立法禁止。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将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存在的带有行政权力影响色彩的垄断现象适当保留,并通过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相应的审查权(如年度审查建议权)等,对之加以适当约束并逐步缩减其范围和影响,直至最终取消。(3)禁止随意设立限制或者可能限制竞争的行政机构,或者对相关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授予限制或者可能限制竞争的行政权力。尤其应明确限制通过设置带有行政职能的行业协会等限制竞争。(4)禁止行政官员从事企业经济活动,从而彻底消灭所谓的“红顶商人”现象,还市场以纯粹的私域空间。
根据以上原则,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在反垄断法中有关行政性垄断个基本问题的规定的两,就呈现出既有一般禁止(如关于行政性垄断的法律界定),又有具体规范(如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详细列举)的立法模式。采用这样的立法手段,相信可以全面规制现行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如果再附之以有效的法律责任和执行机制,足以通过反垄断法有效的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
【作者简介】
郭宗杰,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魏凤荣.试论法律概念的特征.当代法学,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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