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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律定义与具体规制

  

  法律定义的上述属性,对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的法律界定,无疑具有基础性的指导作用。其一,行政性垄断的法律定义必须考虑现阶段反垄断法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反在注意到法律定义与一般定义存在上述的显著区别时,也应当注意到上述区别很多情况下在法律定义和法理定义垄断法的执行,消除市场上经由行政权力形成的不平等的竞争局面,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切有害于竞争的行政性权力的运用都应被行政性垄断的定义所涵盖。但与此同时,竞争法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并不是单纯出于对竞争者的保护,而必须关注竞争背后的经济效率问题,这已经成为目前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发展的新的共同价值取向。从这个角度出发,出于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等因素的考虑,对于行政权力为提高民族工业而进行的适当经济干预,在企业自愿并有助于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应当通过适当途径予以支持。其二,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界定并不必然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行政性垄断在头脑中的一般反映,而只需体现立法者的规制意旨。现实生活中人们理解的行政性垄断,几乎凡指一切和行政权力有关的限制或者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而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时至今日“,在全球性市场竞争中,在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背后都不难见到政府的身影”[3](第55页)。如果把所有涉及政府行政权力介入的经济活动都作为行政性垄断看待,显然和现实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和趋势构成严重对立。其三,行政性垄断的法律界定必须清晰、明确,具有内容和外延两方面的可把握性特征。行政性垄断的界定范围必须考虑其法律操作中的可执行性。这就要求对行政性垄断的定义所概括的外延所及之行为,必须有适当的限度,这个限度就表现为对定义所涵盖的范围既应当规制,也能够通过设置相关严格的执法机构、执法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等保证实现相应的规制措施。不能再使之成为仅具宣示性意义的立法。其四,考虑到法律定义与法理定义的关系,在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下定义时,应当考虑法学上关于行政性垄断的理性认识,认真处理好行政性垄断的法理概念和法律定义的关系,尽可能的发挥法理研究对法学实践的指导作用。


  

  (二)国外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法律界定的一般考察


  

  国外反垄断法有关行政性垄断的规定最有代表性的应属经济转轨国家如俄罗斯、乌克兰等。俄罗斯是典型的经济转轨国家,并且它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有极大的共通之外,如都经历过长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都实行了以市场化为主导的经济改革措施,都存在包括国营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混合制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并存的经济利益划分格局,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发展中都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等。而且即使在今天,俄罗斯的国营经济经营活动仍然是主要的经营活动,某些种类的经营活动仍然只能属于国家经营活动的范围。由于俄罗斯的经济改革采取的是休克疗法,实行了快速的私有化改造,经济发展进程出现了急剧的波动。加之内外环境不稳定,市场体系不完善、企业间真正的自由联系渠道不畅通,而且行政权力的习惯作用仍然存在,所以基于部门、地区、企业、私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不平衡而产生的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在俄罗斯大量存在。因此,在实行市场化改造中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以下简称俄联邦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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