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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定》“不归因”问题研究

  

  (二) 如何识别和分离不同的损害效果


  

  根据美国热轧钢案上诉机构的观点,在识别和分离不同损害效果的过程中,调查当局应采用何种具体的方法,对此《反倾销协定》没有规定。欧共体管道配件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成员方可以采用任何适当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只要该方法能适当地识别和分离倾销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效果并满足第3条要求”在该案中,巴西指控欧共体虽然考虑了其他因素的“单个”损害效果,却没有考察它们的“累积”影响,因此违反第3.5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第3.5条没有就如何评估其他因素的影响提出具体要求,因此欧共体没有义务对其他因素的“累积”损害效果作出评估,尽管“从理论上讲,在特定情形下,多个其他因素累计起来可能构成对国内产业的根本损害从而割断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第3.5条“不归因”要求的解释是合理的,这是从条文的正常意义上理解“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结果,也是符合逻辑的推理结论。


  

  但是,有学者认为,对条文的如此解释歪曲了立法本意(这是乌拉圭回合各方达成妥协故意制定的模糊条款),使得条文过于明确,减少各缔约方在协定中故意预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造法”的重要表现。笔者认为,要求当局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的损害效果,意义重大,其一、有利于准确实施反倾销税、有效消除倾销造成的产业损害;其二、可以增大当局调查难度,使其在发起调查时慎重考虑,从而抑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一定程度上促进自由贸易,符合WTO自由贸易、提高各国居民生活水平的目的。事实上,在如何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的损害效果的问题上,当局还是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


  

  我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没有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效果。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部分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后曾提出国内产业损害非由倾销进口产品所为,而是由于其自身过度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能力造成的。商务部的调查结论是,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迅速扩大、产量明显增加,国内企业间压价竞争,使得国内铜版纸价格走低,产业利润率降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但是商务部在终裁中依然认为:“这一情况的存在并不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笔者认为,既然承认其他因素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之一,就应当依据《反倾销协定》将该其他因素的损害效果从整体损害效果中识别和分离出来,而仅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或依据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在终裁中的认定似乎显得过于简单。其实,尽管识别和分离工作尽管有难度,但我们在程序上仍可有所作为。我们承担的法律义务仅仅是在裁定中反映出该识别和分离,而如何识别和分离则由商务部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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