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泰国H型钢案”中,波兰指控泰国没有考虑波兰进口货物之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因此违反了第3.5条。依据之一是第3.5条所列各因素是强制性的,调查当局应当在每一起案件中对每一个因素强制审查。专家组不同意此观点。专家组认为,第3.5条措辞与第3.4条截然不同,第3.5条使用may(可能),指“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而第3.4条使用shall一词,表达强制之意,即第3.4条列明的诸多损害结果必须依项评估。第3.5条强制要求调查当局考虑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已知”的正在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但该条所包括的一系列因素仅仅是例证性的、说明性的(illustrative),调查当局没有必须审查的义务。
(三)应当在何种程度审查已知其他因素
调查当局“已知”其他因素后,就应当审查该其他因素。问题是审查是以简单的方式进行,还是必须深入分析。这直接与调查当局工作量挂钩,关系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背后的决定因素是调查当局的贸易理念,是贸易保护主义,还是贸易自由主义。技术上讲与当局的水平和能力有关。WTO专家组在“泰国H型钢”案中倾向于简单分析即可。该案中,波兰认为其在调查过程中提出了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的结果影响;泰国的“保密数据”也表明当局“已知”该因素,则当局应当在最终裁定时评估该因素。而泰国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时没有考虑该因素,显然违反第3.5条。
专家组承认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的影响构成一个因素,且该因素为泰国“已知”,泰国负有义务审查该因素。但专家组发现最终裁定中有下面一段与其他已知因素评估有关的声明,“虽然全球对于H型钢材的需求减少了,但考虑到泰国国内生产的产品40%均用于出口,全球需求不可能是导致国内产业受损的原因之一”。专家组认为,如果泰国调查当局能够在档案中更详细地审查全世界需求(包括明确评估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和需求的影响)当然更好,但“上述有关全球需求的陈述已充分表明:当局已经考虑了全球需求(包括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和需求的影响),且该考虑在最终裁定中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局的做法符合第3.5条。
按理说,简单审查的要求并没有增加当局太多工作量,但我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做得并不如人意,有时甚至拒绝考虑被诉企业提出的某些因素。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阿作为产量最大的申请企业之一的金东纸业为了推广其新品牌“东帆”,将“东帆”铜版纸的定价主动降低200元。显然,金东纸业的定价政策压低了中国国内铜版纸价格。日本被诉企业提请中国考虑这一因素。但我国商务部在最终裁定中没有评论该因素,也没有就被诉方提到的非倾销因素进行审查。这就违背了反倾销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导致裁定缺乏应有说服力,容易被人抓“小辫子”。我国应当吸取该案教训,借鉴泰国处理H型钢案的有益做法,巧妙处理类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