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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定》“不归因”问题研究

  

  “通过对第3.2条、 第3.4条的分析,当局已经初步在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数量和影响与国内产业受损之间确立了因果关系。”从性质上讲,这种“确立”源于倾销和损害在时空上的对应关系,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在调查期间和进口国领土内,进口产品若存在倾销,且同时国内产业表现糟糕,则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说明倾销进口产品导致国内产业受损。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5条第1句(“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也可说明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影响(第3.2条)、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第3.4条)是确立因果关系的重要指标。


  

  此外,如上段所引用,《反倾销协定》第3.5条第1句为“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笔者认为该文本值得商榷,更准确的提法是“通过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响”。因为:首先,观察第3条“损害的确定”前5段行文,第3.1条为综述,说明损害的确定需要考察两个方面:“(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简单地讲,(a)为倾销数量及价格影响,(b)为国内产业损害评估。接下来依次第3.2、3.3条阐述(a)的内容,第3.4条阐述(b)的内容。只有第3.2、3.3条阐述的是倾销造成损害的方式,所以正确的提法是“通过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响”。其次,第3.5条第1句原文措辞是effects of (dumping),意为(dumping)produces effects, 表达主动概念,从语法上严格区别于effects on (the state of domestic industry),后者表达被动概念,而第3.4条正是on后接内容,而非of后接内容。所以,《反倾销协定》文本逻辑和语法结构均说明,将相关部分改为“通过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响”似乎更为恰当。


  

  二、“不归因”要求的必然--评估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


  

  调查当局在对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后,还要评估“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因为相关国内产业可能因自身的技术、设备、工艺、信誉等原因而造成产品积压或生产下降,这些因素与倾销产品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这些损害不可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说,初步认定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认定程序第一步)的目的是从正面评估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评估其他已知因素(即因果关系认定程序第二步)的目的是从反面排除非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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