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竞争政策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下)
黄文俊
【关键词】竞争政策;反倾销
【全文】
与欧共体的法律制度相同,美国的反倾销法也与竞争法有着天然的联系。美国的反倾销法最初起源于反托拉斯法。其《1916年关税法》中的反倾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首先,在当时的《美国法典》中,它是与反托拉斯法一起被编入第15卷的,而贸易法是被编在第19卷的;其次,它不仅将倾销列为一种非法行为,而且规定它是一种轻罪,要受到联邦刑事制裁,包括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而受到倾销行为侵害的任何人,可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这与《谢尔曼法》对违法者的惩戒极为相似:违反《谢尔曼法》的人,除要受到罚款甚至监禁的处分外,受害人同样可以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的本源是其反托拉斯法。
美国反倾销法虽在1921年和1930年经过两次修改,但都被归类于《1921年关税法》和《1930年关税法》之中,说明这一阶段美国的反倾销法与其实行高关税的贸易保护政策紧密联系。美国在独立后为了保护本国的商业和贸易免受动荡的国际经济的冲击,从1789年到1930年逐步提高其关税税率。高关税使得国外竞争者不能以平等的条件进入美国市场,使得美国国内企业处于优势地位,有力地保护了美国国内工商业。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最初完全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与之相对应,美国的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市场竞争,易于使其国内的大企业联合和勾结,进行经济上的垄断。实际上正是由于政府的放任与纵容,二战后,美国国内已普遍形成垄断局面。
美国政府这种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反倾销立法,不仅造成其与其他国家贸易冲突的加剧,同样对美国经济和国内消费者带来损害。于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才对旧的反倾销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取代美国关税委员会负责确定损害及处理相关事宜,增加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和跨国公司等当事方的听证程序问题的规定,允许对“倾销价格”的裁定提出司法审查等。1979年,应GATT“东京回合”修正的新《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美国国会制定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其中第一篇即为反倾销法。该法中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之一由“损害”改为“重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同时规定达到实质损害应考虑的因素;增加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各个阶段和时限的内容,缩短调查期间。此后,经过1984年通过的《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为了实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1995年对反倾销法原来的一些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尽管美国的反倾销法经过数度修订,逐步发展并基本上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但就其实施来看,不仅与GATT和WTO所一贯提倡的公平竞争原则差距明显,而且与其本国竞争政策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