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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二)赔偿损失


  

  在预约中,赔偿损失应与强制履行相互配合,实现对预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不适用强制订立本约(即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所有情况中,赔偿损失均担当着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色。


  

  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分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即当事人在预约中对赔偿数额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和当事人在预约中并没有对赔偿数额作出约定的(损害赔偿)情形。


  

  1.预约中有违约金条款。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我国合同法一般情况下并不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其理由如下:“第一是惩罚性赔偿金破坏了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为一方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二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违约补救措施方面会转向注重其补偿功能,也就不会注重惩罚性违约金在维护合同交易秩序方面的作用。”[10]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可采,因此应当在一般情况下避免预约中出现惩罚性违约金。而要考察违约金属于什么性质,应从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异以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两个方面看。如果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一般认为具有惩罚性,此时各国法均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或过低而与实际损失极不相称的,法院可适当调整[1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此时如何界定当事人的损失呢?主要应包含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是由于信赖本约能够得以订立而为准备履行本约所遭受的损失和所作的支出;第二是因为信赖本约的订立放弃其他订约机会而遭受的机会利益的损失。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后者中,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这种机会确实存在过但现在因为信赖本约的订立已经丧失,如果该机会中的相对人此时仍愿意与之签约,则不能认定存在机会的丧失。


  

  考察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更重要的一点是看当事人订立违约金的目的本身是否有惩罚性,在我国《合同法》范围内,仅明确认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两种以惩罚性为目的的违约金,即定金和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如果希望使预约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借助于现行法的这两条渠道实现。


  

  约定违约金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证明对方违约就可获得赔偿,而且在违约的场合有推定损失发生的效力”[12],证明违约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这些都可以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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