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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转型时期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二)完善反垄断立法,为政府规制提供法律依据


  

  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法律途径。但是,这一途径的实现,有赖于加快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我国现行的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要法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人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该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从上述法规看,我国现阶段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立法存在以下问题:(1)权威性不够;(2)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制裁不力;(3)缺乏一个权威的统一执行机关。通过加快并完善反垄断立法,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以达到有效制止和防止行政性垄断的目的,已成为我国多数有关学者的共识。借鉴外国反垄断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反垄断立法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以专章列举方式明确行政性垄断行为。这不仅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迅速对行政干预市场的行为做出判断,而且还可以提高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思想意识,有利于它们明辨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预见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仅将“指定购买”和“地区封锁”列为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这就在规范政府行为方面存在许多漏洞。为防止挂一漏万,法律还应当规定一个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括性条款。


  

  2.创设制止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独立监督检查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其第30条规定,行政性垄断行为由其上级机关处理,这就出现了行政性垄断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不同部门处理的情况,这种做法很不妥当。我国反行政性垄断难以收到实效的症结在于没有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机关。因此,反垄断法应明确一个独立的监督检查机构,这个机构可称为“公平交易局”。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交易环境,而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有效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独立、高效的执法机构,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定不过是一纸空文。


  

  3.提高监督检查机关的法律地位。创设的监督检查机关,不仅是独立的,还必须是强有力的,这就要求赋予其权威,明确其职权。我们的邻国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一公平交易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委员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提名、国会批准,隶属内阁总理大臣直接管辖,对反垄断执行机构权威性的重视可见一斑。同时,为了使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能依法充分、严格地行使权力,必须赋予该机构相应的权力,包括调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分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裁决权、规章制定权等。我国的公平交易局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应隶属于国务院,它应当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在审理案件中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加大对行政性垄断主体的处罚力度,对行政性垄断主体实行严格责任,即规定民事责任和处以高额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民事上,可以宣告行为无效,处以多倍赔偿。如在美国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损害额的3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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