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府规制的手段。由于日本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其规制方式非常丰富,规制的范围也非常广。产业政策和行政指导更是日本的首创。这是日本政府规制的两个主要特色。对垄断产业的政府规制是其规制手段的特色之一。对于垄断性产业,1947年日本制定了《禁止垄断法》。但日本政府对于垄断的态度及规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日本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呈现出禁止垄断一放松限制一强化垄断等明显的阶段性。经济复活时期,日本就开始修改《禁止垄断法》并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限制,并承认了垄断。70年代后,人民对垄断的不满日益增加,政府的压力增大,出现了恢复竞争自由的倾向。1977年日本又修改了《禁止垄断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垄断行为进一步规制。在对产业规制制订完善法律的同时,对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了直接的控制与管理。总体来说,日本政府对价格管制的产业占全部产业的50%左右,其中政府直接控制价格的产品和服务占全部产业与服务的25%。而对农产品和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进行价格规制,规定上限或下限的价格;对国内农产品实行支持价格,当价格跌到一定水平时,由政府进行补贴。通过审查、批准、认可、许可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对一些未得到充分发展的新兴产业采取扶植保护措施,等等。日本政府规制的另一特色就是行政指导。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赋予的所管事务的权限范围内,为得到行政对象的合作并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进行劝诱或诱导。从此这种只重效率,不重合法性的做法越来越多地被日本采用,并取得了成功。行政指导起作用的原因,有人归结为三点:一是建立在科学的信息预测基础之上;二是官员与企业家密切交往与合作的习惯:三是政府有权、有资源,对企业可以进行利益诱导。
(二)西方国家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的基本经验
1.完善政府规制的法律体系
。从反垄断方面看,西方各国都制订了反垄断法。而我国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包括反垄断在内的“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又对一些“不正当竞争方法”做了规定;在信息不对称方面,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但是,由于法律的力度不够,致使违法的成本过低,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从政府规制的法律依据方面看,西方发达国家都依据议会的立法来成立相关组织进行规制。规制的决策组织是议会,执行组织是相对独立的行政机构——规制委员会。而我国规制执行的依据,主要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这样的规章制度,往往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自然不能保证人民的利益。因此,我国要完善政府规制的法律体系,就要一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完善,加大惩治力度。另一方面规范和取消各种机构的立法依据,从法制方面遏制行政性垄断的蔓延。同时加强行政立法的规范性,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立法中来。
2.建立政府规制的目标体系。由于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从某个角度说,我国政府规制正处于不断放松的过程。我国实行的这种放松规制,其目的在于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为了实现资源配置的高效率。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这种规制的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目标偏离现象。行政性垄断的存在,其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所谓的价格规制、准入限制,还有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实际上都成了保护某些特定利益集团的工具。其结果是垄断的形成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失。这种垄断不是建立在规模经济基础上的垄断,企业效率低,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差,因而企业严重缺乏竞争力,根本经不起外商的冲击;消费者以较高的价格,消费的却是低劣的产品和服务。所以,这种规制既保证不了公平又损害了效率。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相当低,政府规制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目标,很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仅有一个总目标是不够的,为了使总目标得以实现,还必须设立子目标,并将这一目标细化、具体化,具体到每个行业,形成一个目标体系,根据目标体系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使之得以很好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