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自由……是任何人不得侵犯的基本权利。”侵犯了这种自由,“应当算是一种反社会的暴行”。[3]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存在的基础是消费者的消费自由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体而言包括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加以鉴别和挑选的权利、选择做出决定的权利。[4]因此行政性垄断通过强制消费者购买某些产品或服务,并不得不支付过高的价格,即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和自主选择权。
对法律原则的违反
(一)对平等保护原则的漠视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近代宪法规范上,这被表述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或“人在法律上平等”。平等保护原则的终极意义在于追求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形成和实现过程中机会的平等。即所谓的“机会上的平等”。[5]
虽然说市场和平等有着天然的联系,但行政性垄断给予了某些产业、企业和个人以特权,使得政府以及和政府有千丝万缕联系的行业和个人在市场竞争中,有了相对于其他竞争者的特权。例如目前在大约30个行业和领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民间资本投资“禁区”,在基础设施、大型制造业、金融保险、通讯、科教文卫、旅游等行业领域以及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则尤其如此。过多的由行政性的机制来垄断本应由市场配置的资源,对特定的经营者实行优惠待遇,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构成了对竞争对手的歧视,造成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违反
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应该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法律保留原则的意蕴在于,只有由民主选举具有直接民主合法性的代议机关,才能对一般性的与人民有密切联系的重要事项作出决定,颁布普遍的对公民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也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原理要求应以法律规范国家与人民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应使人民能够预见并估计行政活动的效果。[6]从学理上考察,除法律之外的其他行政规定和措施,不得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