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最先开始探索的领域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也是当前行政裁量基准体系的主要部分。例如:石家庄市科技局于2008年制定的《石家庄市科技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石家庄市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杭州市工程建设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10年制定,2011年修改);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010年);长沙市教育局制定的《长沙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0年);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09年),等等。
行政自我规制所覆盖的领域或问题,不限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合法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裁量基准。在重大决策的制定程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问责制等方面,行政系统也都在积极地创设规则,以实现“规则之治”(the rule of rules)。[16]
三、行政自我规制的发展动力
外部规制的不足,当然是行政自我规制生成的重要原因之一。问题在于:在外部规制的空隙之处,行政机关为什么有动力考虑一种自我约束,而不是在立法者给予的广阔地带任意驰骋?大致上,行政自我规制的发展动力可归结如下:
1.法理型统治。新中国几代领导人,从毛泽东到邓小平再到江泽民、胡锦涛,经历了韦伯所谓的魅力型统治(charismatic authority)的衰退。而且,在不断面向现代化任务,引导中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农村向城市迈进的过程中,执政者不可能回归到传统型统治(traditional authority)。若要实现经济增长、政治稳定、社会公正,并长期获得民众的支持,法理型统治(rational-legal authority)是不二之选。[17]这已成为自邓小平以后历届中共领导人的共识。
1978年12月,邓小平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8]与邓小平同时代的叶剑英也表明,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一定要有极大的权威性。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能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19]
可以说,法理型统治的需求从“文革”结束延续至今。正因为如此,在立法者、司法者能力不足的地方,行政系统内部也需要加强自我规制,通过一系列规则的建立,以保证行政依规则办事,而不是完全依领导人意志办事。
2.民主、法治意识形态与现实需求。目前,民主、法治至少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存在,已经为政治领导人和执政者所认可。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国务院连续出台《决定》、《纲要》、《意见》,都体现了这一点。民主、法治的进程之所以显得缓慢而曲折,一方面是因为体制、观念还有同这种意识形态存在诸多抵触的地方,改革起来并不容易,但更加重要的是因为民主、法治所需要的现实条件,也正处于一个方向明确、但历时漫长的衍变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