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则制定程序与合法性审查。《立法法》将行政法规、规章纳入“法”的范畴,并对它们的制定程序做了原则性的框架规定。而进一步的、更为细致的程序规范,则是由《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提供的,这两份法律文件的生产者就是国务院。在我国,除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存在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大部分都会涉及个体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在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计划的时候,担负起规制任务的,就是行政系统自身。
《纲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出了以下要求:(1)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2)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3)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4)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5)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解决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6)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
《意见》在《纲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求:(1)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2)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4)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纲要》和《意见》的指示,不具有司法上的直接实施效力,但事实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力。在中央,国务院至少已有6个部门,[9]在地方,至少己有40个省、市级人民政府[10]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则。此外,中央和地方至少有6件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规定。[11]这些规则的实施情况如何,尚待更多的实证研究。它们的颁布并不一定意味着对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规制有了重大发展,但是,作为公开的制度,无疑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起到约束作用。
2.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确立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适用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负责审查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任何个人、组织或国家机关都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或要求。[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