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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治:一个初步考察

  

  例如,《若干解释》第39条看似对公民诉权的保护,间接地是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4]再有,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正当程序条款,但是,法院已经在许多案件中,在法律对正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正当程序的原则办事:(1)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或注销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意见;[5](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送达《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6](3)行政机关在可以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情形下,选择采取了听证程序,就应当严格遵循听证程序的要求;[7](4)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应在裁决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送达利害关系人,听取其意见。[8]


  

  然而,传统上,中国法院倾向于以既有的实在法作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量尺。而且,法院在现实国家权力结构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现实地位。因此,法院主要扮演的是“警察”角色,而不是“改革家”角色,很难成为行政法规则的主要生产者,也就很难成为行政系统以外推进行政法治的主要行动者。法院在上述情形中的创制角色毕竟是有限的。这就是为什么公众将司法审查制度的进步寄托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上,而不是寄希望于司法转向更加积极、能动的立场。


  

  二、日趋重要的行政自我规制


  

  由于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固有局限,公共行政本身作为一种推动行政法进步的力量,不应忽视或轻视。自改革开放以来,这股力量一直存在。或许,可以作为行政自我规制全面铺开之开端的标志性事件,当属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的出台背景之一,是1999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发布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此后,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于2008年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于2010年再次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些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但是,因其发自科层制体系的最高权威,也就产生了非常重大的约束力量,促使区县以上各级政府按照这些文件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的行政法制度之创新。在此,选择三个事例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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