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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治:一个初步考察

  

  所有这些都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国家立法机关”)生产出来的立法,搭建起了对行政机关(包括履行公共行政职能的非政府性质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活动进行规制的基本框架,公共行政由此得以构造、限制并负担责任。尽管这些立法的起草,往往始于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或法制部门,难免行政机关的意志掺杂其内,但是,它们毕竟是以国家立法机关的名义发布,经历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审议,体现了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者对公共行政的规制构想。


  

  然而立法机关作为行政法治推动者的作用是受限的,既有许多国家普遍存在的通病,也有其在中国语境中的特殊不足。普遍存在的问题大致是:(1)立法者给行政机关的授权是宽泛的,留下广阔的裁量空间;(2)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事情及其变化,行政必须面对立法的漏洞或滞后;(3)立法者甚至空白支票式地委任给行政机关立法权,禁止授权原理(non-delegation doctrine)或类似原理形同虚设。[1]


  

  在我国,立法机关的不足又有其特殊之处:(1)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选民基础较弱,公众规制行政的意愿,不易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得到表达;(2)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职业化程度低,提出和审议法律议案的能力有限;(3)国家立法机关的会期短,法律草案审议缺少足够的反复辩论或协商的时间;[2](4)许多立法草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本位主义难以避免。


  

  正因为此,国家立法机关一方面确实在短短20多年时间里,实现了重大的行政法制度之创建,另一方面,却又无法及时地满足公众对更多、更好制度的渴求。例如,20多年以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有许多地方显示出不足,修改之议一直热闹非凡,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就通过司法解释—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进行了实际意义上的若干修改。但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即便是乐观估计,该法的修改在2013年之前才能完成。更何况,列在规划之中的立法,也不见得就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再如,《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3月开始起草,经9年多时间,草案于200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直到2011年6月30日才获正式通过。至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其列入立法规划第二类“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中,但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没再列入,这就意味着至少得等到2013年以后了。


  

  在国家立法机关创设的行政法制度框架之下,尤其是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法院的功能是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审查的标准也以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为主,在少数情形下,略微深入地检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3]与许多国家的法院一样,中国法院也不是一个机械的“自动取款机”。在行政诉讼领域,法院在一些情形中,遮遮掩掩或小心翼翼地充当着制度的创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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