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反垄断法采用特殊的方法和专门的程序,能够保证反行政垄断的有效性。行政垄断是三重违法行为,它既违反行政法,有些情形下又具有民事违法性,在实施垄断行为时侵犯被限制竞争者的财产权益,有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还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在反垄断立法中,既可以采用行政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经济的方式,还可以采用刑事的方式来规制行政垄断。在程序方面,既可以采用普通的手段,如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也可以采用特殊的手段,由专门的执法机构采用特别的程序。在美国的立法中,就有一种特殊的程序叫“Consent decree”(同意判决),这一程序“是迅速处理案件和减少双方诉讼费用开支的一种简易方法,它是在司法部长和被诉人之间就如何解决所诉问题达成的一项协议”[7](49)。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诸如签发“传唤令”、“停止违法行为令”,或者向法院提出颁发“强制禁止令”等,以及时、高效地禁止行政垄断。
(三)反垄断法调整行政垄断的实践基础
行政垄断并不是我国所独有的。西方一些国家,包括市场经济国家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行政垄断。为了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在立法上几乎都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范畴。早在1984年美国就制定了《地方政府反垄断法》,与此同时,法院以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市政机关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将反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范畴[8](80)。匈牙利在1990年制定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损害了竞争的自由,竞争监督机构可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俄罗斯在1995年3月25日出台的《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中,用三个条款对行政垄断作出了规制;1992年2月乌克兰共和国颁布了《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该法于1995年7月进行过修订。该法第6条将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9](82)。这些立法不仅向我们揭示了行政垄断的法域走向规律,也为我们解释了反行政垄断立法有关立法技术方面的疑问,可资参考和借鉴。
三、结语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垄断本质上是一种超经济垄断,同时也是一种以经济为内容和目的的垄断。它本身就具有由反垄断法规制的经济基础、法理基础以及实践基础,行政垄断应当由反垄断法来调整,而且是最有效的方法。当然,行政垄断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采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并不与传统的行政法从自身的角度对行政垄断进行制裁相冲突,而且反垄断法也采用了比较特别的行政手段。目前,我国正在积极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一部保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的法律已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而行政垄断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它比经济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更大,也更难遏止。因此,我国应在充分总结本国反行政垄断立法、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博采众家之长,制定出一部既具有本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将反行政垄断作为重要内容的统一的反垄断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