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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由反垄断法调整的基础

  

  第一、两者都是针对一般的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并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产生实际影响。


  

  第二、两者的表现形式都是凭借一定的力量,或是行政权力或是经济优势,人为地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两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或者是垄断利润,或者是某一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利益,或者是某一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利益等等。


  

  第四、两者的客观效果都是独占市场、分割市场、限制竞争、削弱竞争甚至消灭竞争,从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的统一和健康发展。


  

  由此可以看出,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实施最终都会形成经济关系中的经济垄断关系。相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是法律部门得以建立的原则和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而反垄断法是专门调整垄断关系的法律,因此行政垄断应当由反垄断法来调整。这也是实现反垄断法统一和效率的保障。


  

  (二)反垄断法调整行政垄断的法理基础


  

  行政垄断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首先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方法来规制,例如行政主体的自我纠错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然而传统行政法的规制方式对于行政垄断而言存在一定的弊端。如采用行政主体的自我纠错机制缺乏有效性,因为“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又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复杂,而大多限于非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一些以抽象行政行为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垄断得不到有效的规制。


  

  而反垄断法是特别法,其运作机制与庞大的行政法的运作机制相比,具有专门性、独立性、效率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第一、以专门的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可以保障反行政垄断具有专门性和系统性。不可否认,从行政垄断的成因来看,它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造成的全局性垄断转变而来的局部性垄断,反行政垄断不是一部反垄断法完全能够奏效的,它还有赖于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继续深化。但是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行政垄断的含义、判断标准、客观表现、法律责任等加以规定,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立法技巧上都能更全面地反映行政垄断及其规制。而且,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不仅有利于政府官员明辨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而且也有利于提高他们反垄断的意识,从而自觉抵制行政垄断行为。”[5]第二、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规定,可以保障反行政垄断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为了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各国竞争法都规定了竞争法的主管机关”,“从各国关于竞争法行政主管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看,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其履行监督执行竞争法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6](258-259)。反垄断法的任务决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特别强调权威性和独立性,因为它针对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或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行政垄断而言,反垄断法将反垄断的主管机关从普通的行政主体中独立出来并赋予其独立的职权,就会形成真正的和有权威性的监督,从而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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