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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行政垄断要确立平等观

  

  经济垄断则不单是个别主体的、私人的非行政垄断,它也包括国家和国有主体的行政性的经济垄断。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国家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无论其是否具有自然垄断或法律特许垄断的性质,抑或完全和私人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分割、支配市场,滥用交易实力,采取不公正交易方法等“经济性”垄断行为,都不是西方国家所谓的私人垄断,多有“行政”在背后支持。


  

  其次,“行政垄断”并非中国特色。强调“行政垄断”,主要在反垄断法规定“行政垄断”,言下之意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并无反行政垄断、国家垄断的任务,它所反的仅是私营部门经济性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潜意识不符合国际上反垄断法的实际情况。


  

  传统上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的确只反私人垄断,而不反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垄断。然而一方面,适应经济市场化发展和改革国企弊端的需要,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在私有化过程中多已改组为政府控股的竞争性股份企业,甚至直接适用商事公司法或注册公司法,如果不适用反垄断法,则在多数私有化了的国有企业中,政府毕竟还是控股股东或唯一大股东、第一大股东。这些企业以政府为后盾从事经营活动,与私营企业开展竞争,对后者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全球化的趋势,导致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愈演愈烈,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在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背后都不难见到政府的身影,市场规律要求国家以行政或政权的力量直接或间接参与市场竞争时,也不得扭曲市场关系,搞不公平的竞争,因此要求对国有企业、政府和任何公共团体无例外地适用反垄断法暨竞争法。


  

  最后,“行政垄断”的另一潜台词是“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对这种垄断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垄断不应一视同仁,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那么误区究竟从何而来?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古典资本主义的公与私、民事与行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截然分离,水火不容的观念在作祟。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今天固守过时的观念,在观点和行为上表现出两种极端:一是盲目反对国家、政府参与经济,视为大逆不道,竭力要把它隔离于“民、商”和经济之外;二是当蚍蜉撼不动“经济国家”的大树时,则立即把它推向“公”的“行政”的一边,不敢把公主体当作经济关系的平等主体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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