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演进历程的几点启示
第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产生及规制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紧密相连,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的研究要有宏观的视角。行政性垄断行为是计划经济之后政府部门仍然试图按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市场的表现,是计划经济的一种残留形式。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适应市场经济的政府管理体制在建成和完善之中,计划经济中政府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做法也不能完全消失。尽管我国已经进行了三十多年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路径依赖性质和意识形态刚性,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能没有完全厘清,地方政府应该干什么,怎么干不太明确。政府决策中,传统计划经济管理方式比较普遍。政府常常越位,替代市场,干预市场微观主体决策。因为地方政府的经济职能没有准确的定位,而地方政府又不可能主动削弱自己的权利,反而会利用这种模糊性强化已有的权利。错位的权利在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导向下,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性垄断行为就不可避免。因此,与其将行政垄断归为垄断问题,毋宁归为体制问题,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严格说来还需要通过深化体制改革加以解决。当前我国《反垄断法》
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禁止既是国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手段,也是推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而政治体制改革对政府管制的遏制,则可以减少行政垄断产生的基础。
第二,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的完善从某个角度使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性与协调性。行政性垄断行为是“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法对其必然会加以治理与防范,同时,行政性垄断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对公平、自由竞争的限制和消除,也必然受到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的规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与互动对于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行政性垄断行为在实施中经常会通过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或经济行业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或明或暗的自上而下的在一定区域内或在一定行业部门内有约束力的经济命令的方式而实现,这种具有制度性垄断特征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阻碍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虽在《反垄断法》中受到禁止,但是如何对这种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规范还有赖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的联系日渐紧密的今天,法学领域里各个学科一定会呈现出互动甚至融合的趋势,某一个法律部门是否独立,或某一个行为归属哪一个学科调整不是最重要的问题,最重要的应该是规制目标是否能够实现。事实上,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需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这种互动也当然还包括经济法与宪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的互动。只是由于行政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等问题上长期存在的争执,其互动性反而往往容易被忽略,而对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的梳理和构建则明显地表明这两个学科的互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