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文件配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格局,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也由政策调整阶段过渡到法律调整阶段。
我国这一阶段的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上述规则零散在众多的《暂行规定》、《决定》、《通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法律制度,甚至有些规定仅仅是表达了政府的一种意向,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适用中没有可操作性。在这一时期,我国《反垄断法》
的立法工作就被提上议事日程,而对于如何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争议颇多,几经反复。
三、以《反垄断法》为主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阶段(2007~)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要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健全现代市场体系,深化财税、金融等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要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仍处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第6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并具体指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建设,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
2007年,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进入到新的阶段,《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具体列举并禁止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模式问题,一直是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的。例如有观点认为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根本没有必要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因为这不是《反垄断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消除或限制竞争时,《反垄断法》应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看待;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设计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威慑性和实质作用,是立法的一种妥协。但无论如何,我国《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已经从目的、原则、具体行为表现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构建起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后,作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09年7月1日施行),使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日渐完善。当然,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本身和实施还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